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78號
TCDM,114,金訴,267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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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7
897、18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
、金額/提領人」欄關於「被告己○○自113年8月3日15時29分
至113年8月3日15時53分止,共領8筆,共10萬」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己○○自113年8月3日15時29分至113年8月3日15
時53分止,共領6筆,共10萬」,及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
犯之罪,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
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
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
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許育銘(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四)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分別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匯款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然係被告與上開共犯係分別基於
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罪,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
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
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
,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從事第一
線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
犯罪之分工情節,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等調解或和解,至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素行,及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
,及被告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辯護人所提之科刑資料(見本
院卷第77至81、91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罪均為相同之
罪質、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本案被害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 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 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 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 被告沒收並追徵其等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7號                  114年度偵字第18894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許育銘(另行通緝)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己○○ 、許育銘再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取款,並交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 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查。
二、案經丁○○、乙○○、曾○堇(為少年,姓名詳卷)、戊○○、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全犯罪事實。 2.附表所示之提款卡都是同案被告許育銘提供。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曾○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告訴人曾○堇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之事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曾○堇為少年)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告訴人戊○○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7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由被告己○○、許育銘分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之事實。 8 統一超商金格門市、全家超商臺中南興園店監視器畫面 被告己○○、許育銘分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手段,除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3、4、5)、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附表編號1、3、4、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先後5次加重詐欺犯行(以被害人數為犯 罪次數之認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己○○、同案被告許育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己○○犯本案之罪,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且被告己○○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量處附表 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提領地點 具體求刑 1 丁○○ 於113年8月3日14時0分許,使用臉書賣場私訊告訴人丁○○,佯稱:帳號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條例訂單遭凍結,並要求告訴人丁○○先行匯款,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3年8月3日15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2.113年8月3日15時2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己○○自113年8月3日15時29分至113年8月3日15時53分止,共領8筆,共10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1年3月 3.113年8月3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4.113年8月3日16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5.113年8月3日16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己○○自113年8月3日16時48分至113年8月3日16時55分止,共領6筆,共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南興園店 被告己○○於113年8月3日17時23分,提領2筆,共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廣告,告訴人乙○○瀏覽後並加入追蹤,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乙○○,佯稱其得到抽獎資格,需購買東西才得抽獎,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2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己○○自113年8月3日15時26分至113年8月3日15時31分,提領3筆共4萬9000元。 2.被告許育銘自113年8月3日15時34分起至113年8月3日15時35分止,提領3筆共6萬元。 3.被告己○○於113年8月3日15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1年6月 3 曾○堇 11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告訴人曾○堇在臉書社團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曾○堇聯繫,佯稱欲購買門票,但無法下單並向告訴人曾○堇表示賣場未通過認證,告訴人曾○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29分許,匯4萬98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年3月 4 戊○○ 113年8月3日15時許,告訴人戊○○在臉書社團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欲購買門票,但需使用網路交貨便交易,並告訴人戊○○帳戶沒有實名制,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99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年3月 5 丙○○ 告訴人丙○○曾在臉書社團網站刊登販售球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5時30階許,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欲購買球鞋,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帳戶,並要求告訴人丙○○認證,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44分許,匯700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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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