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瑜宏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瑜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顏瑜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9時許,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
,隨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使命必達」聯繫,加入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包裹後轉寄至指定地點,
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顏瑜宏
與「使命必達」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顏瑜宏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人
數達三人以上)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透過LI
NE暱稱「趙先生」向黃聖麟稱可提供銀行提款卡給公司作為
客戶儲值娛樂城使用等語,致黃聖麟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
月24日19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信封內,擺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十二路住處(詳卷)外石頭底下,再由顏瑜宏依「使命必達」
指示前往收取後,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中南店,將包裹寄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取件人。
二、案經黃聖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顏瑜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
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警員114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至9頁)、告訴人遭詐騙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⑶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影本、⑷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影本、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先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1、31至33、35至39、41至45、47至55頁)、114年3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7頁)、114年3月24日倉庫租用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由被告供稱:本案是因為在FB上
看到求職廣告,與暱稱「使命必達」之人聯繫,並按照其指
示前往拿取包裹,在去空軍一號中南店寄包裹,寄出後有向
「使命必達」回報,但隔天對方就封鎖我了等語等語(偵卷
第12至13頁),僅得認定被告有與「使命必達」共同為本案
犯行,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
件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
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詐欺取財
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使命必達」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並未自白洗
錢犯行(偵卷第13、72頁),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04號調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2、67頁);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年以上,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
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 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示警惕。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 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