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WAN HANG(中文名:黃鈞衡,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
66、2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KWA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ONG KWAN HA
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與「藍色妖姬」、「蚊子」、「一小時三萬元」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
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以觀
光名義自香港入境我國擔任詐欺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
維雅、蔡福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損害,實值非難;復斟被
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暨
被告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 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 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 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66號 114年度偵字第23484號 被 告 WONG KWAN HANG(中文姓名:黃鈞衡) 男 27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香港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KWAN HANG(中文姓名:黃鈞衡,下稱黃鈞衡)於民國 114年2月7日,以觀光目的自香港入境來臺,經由綽號「阿 欣」之介紹,加入以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藍色妖姬」 、「蚊子」、「一小時三萬塊」等所屬之詐騙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以 每天可獲利港幣2千元之代價,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 ,即持該集團提供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工作。黃鈞衡自該時起 ,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陳維雅、蔡福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匯 款,黃鈞衡即依據集團成員「藍色妖姬」、「蚊子」之指示 ,為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與暱稱「一小時三萬塊 」之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陳維雅、 蔡福家察覺有異而報警偵辦,為警調取超商內ATM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蔡福家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維雅、蔡福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陳維雅提出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入境個別 查詢報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鈞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 數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2罪,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等和解,建請就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黃鈞衡提領款項之情形 1 陳維雅 佯稱抽中公益獎金,需提供金融帳號以供認證云云 114年2月12日15時許;匯款34001元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周柔均 於114年2月12日16時許; 在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20000元、14000元 2 蔡福家 假買家佯稱要操作7-11賣貨便及網銀、台灣PAY云云 114年2月12日0時46分許; 匯款2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陳韋之 於114年2月12日1時許; 在全家超商太平新福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提領20005元、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