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57號
TCDM,114,金訴,255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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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汶彥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
52號、第16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汶彥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汶彥因需錢孔急,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顏浩瑋Leo經理」、「查 理」之成年人(下稱「顏浩瑋Leo經理」、「查理」),依 施汶彥之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如非意圖供犯罪 所用,實無要求他人虛設公司行號及以該虛設之公司行號設 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亦可預見為無信賴基礎之人提領並轉交帳戶內款 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及參與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施汶彥竟基於縱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 後轉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 ,及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浩瑋Leo經理」、 「查理」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此 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15號、第38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另案 ),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施汶彥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顏浩瑋Leo經理」、「查理」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汶彥於113 年5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福彥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 000,已歇業),復以「福彥企業社」名義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提供 予「顏浩瑋Leo經理」、「查理」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詐騙方式」欄所載),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彰化銀行帳戶後(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載),再由「查理」指示施汶彥前往提領彰 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載)後,再於不詳時、地 ,在車上將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同行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施汶彥每次均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報酬。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 警,經警調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進行影像分析比對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汶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楊明憲陳源森林立明洪秀美羅珮穎、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忠輝、朱 台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1552卷第61至63 、65至70、71、73至74、79、81至86、87至93、95至100、7 5至78、427至4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 面告誡2份、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員警職務 報告、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臺中市○區○○○道○段0號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福彥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 中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福彥企業社買賣契約9份、證 人陳忠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朱台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46236號、第52884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5號、第38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第162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11 552卷第5至6、8至9、21至25、29、103至115、117至129、1 31至295、377至388、423至424、426、431至433、505至513 、531至549頁、偵16272卷第89至9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 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 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 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 查,本案被告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顯已 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足認 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 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 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 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顏浩瑋Leo經理」、「查 理」等人共為本案詐欺犯行,故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各該詐欺 取財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 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 訴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接續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 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等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目的, 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 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項等行為,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 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 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張貼詐騙廣告者、使用 LINE施詐之人、指示提領贓款之成員、監視、提領與轉遞贓 款之車手(即被告)、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 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 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 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 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 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 結果,無礙被告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與「顏浩瑋Leo經理」、「查理」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 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 罰。
 ㈧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自無 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另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 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 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 減刑等語,顯屬無據。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與「查理」、「顏浩瑋Leo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 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惟考量 其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涉案情 節、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與檢 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 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 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 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 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 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領款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 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數罪,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特別規 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之福彥企業社買賣契約,是「查理」透過車手轉交給我, 是要去銀行領錢時,若銀行有要求,預備作為證明文件使用 ,但都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如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之福彥企業社買賣契約雖未扣案,然為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 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 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提領款項每次是獲得3,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依被告前述之報酬計算方式,其總共提領13次之報酬共 計為3萬9,000元【計算式:3000×13=39000】,核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無法明確區辨其各次犯 行所獲報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部分,不在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 領取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 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 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O手機1支, 業據被告陳明於其另案為警查扣,未於本案扣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而該手機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 號、第38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偵11552卷第531至549頁),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福彥企業社」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 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邱鈺婷 113年3月2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邱鈺婷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陳思祺(助教)」好友後,對方佯稱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致邱鈺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 ①100萬元 本案彰銀帳 戶 ⑴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52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邱鈺婷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552卷第64、297至298、300至301、304至324頁) ⑶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552卷第27頁,偵16272卷第41至43頁) ②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②185萬7000元 2 楊明憲 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楊明憲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憤圖強」、「陳思涵」好友後,對方佯稱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明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 ①208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楊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52卷第65至70頁) ⑵告訴人楊明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楊明憲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552卷第325至326、328至329、331至334、337至338、340至342頁) ⑶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552卷第27頁,偵16272卷第41至43頁) ②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②60萬元 ③113年6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 ③126萬元 3 陳源森 於113年4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源森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惜夢」好友後,對方佯稱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源森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 ①146萬3158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源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52卷第71、73至74頁) ⑵告訴人陳源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552卷第343至344、346至349、351、353至376頁) ⑶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552卷第27頁,偵16272卷第41至43頁) ②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219萬5000元 4 林立明 於113年3月15日透過臉書認識不詳人士,林立明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文媃」、「林庭樟」好友後,對方佯稱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①14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52卷第79、81至86頁) ⑵告訴人林立明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發狀、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11552卷第80、389至391、396至412、418頁) ⑶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552卷第27頁,偵16272卷第41至43頁) ②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 ②55萬元 ③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③102萬元 5 洪秀美 於113年4月初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洪秀美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夢凡勵志向上」、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好友後,對方佯稱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致洪秀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①4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洪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52卷第87至93頁) ⑵告訴人洪秀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1552卷第439至440、442至445、448頁) ⑶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552卷第27頁,偵16272卷第41至43頁) 6 羅珮穎 113年4月30日以臉書社團「台積電基金會」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羅珮穎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紅龍前行」、暱稱「張淑芬」好友後,對方佯稱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致羅珮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①13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羅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52卷第95至100頁) ⑵告訴人羅珮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1552卷第453至454、457至467頁) ⑶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552卷第27頁,偵16272卷第41至43頁) ②113年6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 ②268萬659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95萬15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①之款項 2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205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1①、2①之款項 3 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150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2①、3①之款項 4 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112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3①之款項 5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100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1②、編號4①之款項 6 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100萬元 7 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0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4①、②、③之款項 8 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190萬元 9 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123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5①之款項 10 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219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3②之款項 11 113年6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60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2②之款項 12 113年6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250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2③、編號6①、②之款項 13 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281萬4846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施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福彥企業社買賣契約(邱鈺婷部分)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施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福彥企業社買賣契約(楊明憲部分)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施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福彥企業社買賣契約(陳源森部分)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施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福彥企業社買賣契約(林立明部分)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施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福彥企業社買賣契約(洪秀美部分)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施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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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