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08號
TCDM,114,金訴,250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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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駿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顏駿豐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
  顏駿豐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多綠」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駿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 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與張秀 英(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楊 哲嘉(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 60號判決在案)期約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向張 秀英收集其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秀英楊哲嘉乃一同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 住處前之機車上。嗣顏駿豐依「多多綠」之指示,於114年1 月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開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卡,再依指示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
 ㈡顏駿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先於114年1月4日以 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李默帆,佯稱抽中獎項,須驗證名 義並轉帳云云,致李默帆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16時51 分許,接續匯款4萬8,056元、1萬2,08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其中1萬2,089元業經圈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顏駿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默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秀英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楊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0日至114年1月8日存款 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車行紀錄(偵卷第43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 卷第45至51、55頁)、張秀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84頁)、李默帆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抽獎活動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89至96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多多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 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 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李默帆因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 4萬8,056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 角色,並未接觸洗錢之財物,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經圈存之款項1萬2,089 元,雖亦屬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中 金簡字第160號判決認屬洗錢之財物而宣告沒收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可佐,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顏駿豐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顏駿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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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