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Trad
eStation113年5月23日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TradeStation L
imited收訖章」、「李育凱」之印文各壹枚,及有價證券投資保
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上偽造之「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之
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仲廷(參與下述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Telegram暱稱「王小立」及其
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
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承恩」、「李思涵Lee(助教)」與鄭雯文聯繫,對之佯稱
:儲值申購股票穩賺不賠云云,並誘導鄭雯文下載TradeSta
tion APP操作股票投資,鄭雯文因而與「李思涵Lee(助教)
」相約於113年5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鄭雯文位於臺中市新
社區工作地點(地址詳卷)面交15萬元。黃仲廷即與「王小
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仲廷先依「王小立」指示,
於同日稍早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案詐欺集團未經「TradeStation」同意或授權,由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TradeStation
」現金儲值收據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再於
上開時間持以前往上開地點與鄭雯文碰面,黃仲廷到場後即
向鄭雯文提出前揭偽造之「TradeStation」現金儲值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1枚、
黃仲廷偽造之「李育凱」印文1枚)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
約義務告知書(其上有偽造之「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
章」印文2枚),表明由「TradeStation」收取款項之不實
事項,交付鄭雯文而行使之,鄭雯文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
15萬元交付與黃仲廷,足生損害於鄭雯文、「TradeStation
」、「李育凱」。黃仲廷收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王小立」
指示在附近不詳便利商店,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6萬元至指
定帳戶,另將9萬元在附近不詳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復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仲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46623號卷第33至37頁,偵4145號卷第59至61
頁,本院卷第59頁、第69至70頁),核與被害人鄭雯文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46623號卷第53至55頁),並有鄭雯
文提出之「TradeStation」現金儲值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
密契約義務告知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新社區面交
地點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紋字
第113609759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送鑑指紋與黃仲廷
指紋相符」等在卷可參(見偵46623號卷第39至41頁、第59
至10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
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被害人之「TradeStation」現金儲值收據,其上
有偽造之「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李育凱」印
文各1枚,所交付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上則
有偽造之「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2枚,用以
表彰「TradeStation」收取款項之意,上開現金儲值收據、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均屬偽造「TradeStation
」名義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與「王小立」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
「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李育凱」之印文,及
在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上,偽造「TradeStati
on Limited收訖章」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現金儲值收
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TradeS
tation Limited收訖章」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
在,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
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及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負
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透過轉匯或層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流向,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嚴重破壞社
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本案被害人遭詐15萬元損害之犯
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回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
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 書業經被告交付給被害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然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TradeStation L imited收訖章」、「李育凱」之印文各1枚,及有價證券投 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偽造之「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 章」之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用以偽造「李育凱」印文之印章1枚,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為偽造印章,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 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害人遭詐交付與 被告之款項15萬元,均經被告依指示無摺存入指定帳戶或輾 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 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