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434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
度金訴字第879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至本院,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及「彭浩翔」印章壹個,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偉帆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宗旻」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
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判
決確定),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劉偉帆與「楊
宗旻」、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曉慧」、「聯博投信」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曉慧」、「聯博投
信」以LINE與江元麟互加為好友,對其佯稱:可介紹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並要其要下「聯博-TX」APP軟體註冊,致江元
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註冊後,「羅曉慧
」、「聯博投信」復向江元麟訛稱其申購未上市股票,有抽
中11張,須繳納股款後始獲利離場云云,江元麟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90
萬元之投資款,嗣劉偉帆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年
8月16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彭浩翔」印章1枚,再至某便利商店,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其上有偽造之「聯博證券」收款專用
章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及「聯博證券」工作證各1張後,
即佩戴上開偽造偽聯博證券工作證,佯裝為聯博證券外務部
之外派專員「彭浩翔」,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得意山莊社區春風館會議室向江元麟收取90萬元,劉偉帆與
江元麟於上址見面後,劉偉帆即在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彭浩翔」署押及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彭浩翔」
印文各1枚後,表示以聯博證券外派專員彭浩翔之名義,向
江元麟收取9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江元
麟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博證券、彭浩翔及江元麟
。劉偉帆於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指示從中抽取9,000元
作為報酬,再將所餘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江元麟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江元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偉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元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聯博證券」外務部外務專員「彭浩翔」工作證及112年8月1
6日「現儲憑證」翻拍照片、劉偉帆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112年8月16日通聯之基地台位置明細、告訴人江元麟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文字檔1份、112年8月16日之「
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偉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
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
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
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且無從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聯博證券」
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彭浩翔」印章1顆,復持
以蓋用在前開收據上,而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彭浩翔」署押
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再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聯博證券」工作證後,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
佯裝聯博證券公司員工出面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彭浩翔」之印章1顆,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惟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
,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提供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另考
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 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聯 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1張及盜刻之「彭浩翔」 印章1顆,均係被告所偽造,且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62頁),上開收據 、工作證及印章,均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將工作證、印 章丟棄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係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聯博證券」收款專用 章印文、「彭浩翔」署押及印文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現 儲憑證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 其本案獲取報酬是9,000元等語,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已對之賠償,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除受有前開報酬 外,已將其餘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 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並無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