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62號
TCDM,114,金訴,2462,2025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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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JIA JUN(中文姓名:吳家俊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YONG GIHT HOW(中文姓名:楊志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92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4號、第18633號、第18849號)及追
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501號、第21602號、第23819號、第23
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JIA JU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YONG GIHT HOW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本案先前之羈押情形
(一)被告GOH JIA JUN(中文姓名:吳家俊,下稱吳家俊)前因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追加起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1日訊問被告吳家俊後,認以被告吳家俊之自
白、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吳家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吳家俊係外籍人士
,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無法以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被告吳
家俊住所,顯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吳家俊在本案中僅不到1
月時間,就提領數十次詐欺款項,顯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
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後,本院認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被告吳家俊自114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又裁定被告吳家俊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二)被告YONG GIHT HOW(中文姓名:楊志豪,下稱楊志豪)前因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6月23日
訊問被告楊志豪後,認以被告楊志豪之自白、卷內事證,足
認被告楊志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楊志豪係外籍人士,在台簽證僅有30日
,於本院訊問時簽證早已過期,且在台亦無固定居所或正當
工作,顯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楊志豪來台之目的即係實施詐
欺犯行,且來台後相關工作以及住宿都係詐欺集團所安排,
被告楊志豪又自陳詐欺集團以其積欠之債務為由要求其從事
本案犯行,審酌上情,在被告楊志豪經濟狀況並無改善、詐
欺集團顯然持有被告楊志豪年籍資料,且係被告楊志豪在台
唯一聯繫管道的情況下,若放任被告楊志豪在外,詐欺集團
顯有可能再次聯絡、要求被告楊志豪為詐欺犯行,足認被告
楊志豪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
原則後,本院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楊志豪自114年6月
23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2號訊問被告吳家
俊、楊志豪2人(下稱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吳家俊辯護人
之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吳家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被告楊志豪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仍均屬重
大。而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仍均無變動,本案仍有羈押之
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
保被告2人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以及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必
要性等,本院認羈押被告2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
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是被告2人既仍有上開羈
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即均應延長羈押。爰諭知被告
吳家俊自114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志豪自114年
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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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