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
黃品順」印文各壹枚、「黃品順」簽名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黃品
順」印文、「黃品順」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47頁),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
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個
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至少給付8,000元,有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其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供稱其犯罪所
得為2,000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至少給付8,000元,
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
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被
告明知非「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之工作人員,竟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並以「黃品順」之
假名,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4、5萬元、已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 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 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 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見 偵卷第47頁),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 將前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該等私文書、特種文書 亦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然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錫銘」、「黃品順」印文各1枚、「黃品順」 簽名1個,為被告偽造之印文、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 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至少給付8,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經其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 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69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上旬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U」之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86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丙○○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內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 (俗稱面交車手),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報酬。丙○○與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 稱「林晨曦」之人、LINE暱稱「線上客服-林語雯」之人佯 裝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之人員,向乙 ○○詐稱:下載「盈銓AI智慧」APP操作股票並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乙○○傑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28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投 資款150萬元,丙○○旋依暱稱「U」之指示,持其在某統一超 商所列印偽造之盈銓公司外派專員「黃品順」工作證及偽造 之盈銓公司存款憑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定,出 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乙○○、向乙○○收取150萬元現金 、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逞,丙○○取款得手後,即 依暱稱「U」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路邊某車輛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藉此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乙○○收款150萬元、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某車輛內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上揭偽造之盈銓公司工作證照片、上揭偽造之盈銓公司存款憑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全國打詐破獲資訊列印單。 告訴人之報案及本案查獲過程。 5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86號起訴書。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1等號起訴書。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38號起訴書。 1、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報酬計算方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假投資類型之詐欺取財犯罪,更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且被告本案致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150萬元 ,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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