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43號
TCDM,114,金訴,234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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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2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皇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皇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就本件各該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
至第21條,及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
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
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
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
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
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
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財富」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所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
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
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
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行為侵害告訴人潘宥禎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
於犯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3號  被   告 江皇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皇逸參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財富」等身分不詳者所屬詐 欺集團,由江皇逸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即俗稱之取簿手。嗣江皇逸與「財富」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前,在臉書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張貼 之文章,適潘宥禎瀏覽該文章後留言有救助需求,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奇官」向潘宥禎佯稱需 先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將其母親蔡 季蓉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至統一超商以賣貨便方式寄出。江皇逸於113年3月18日依「 財富」之指示擔任取簿手,於同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曾筠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合門市, 領取貨號「Z00000000000」之包裹,並依指示前往「空軍一 號」交寄與「財富」。嗣潘宥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潘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皇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同案共犯曾筠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潘宥 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貨態追蹤查詢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超商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江皇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財富」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即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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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