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
偵卷第205頁、本院卷第51頁),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
個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
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使告訴人丙○○匯款之行為,
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
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前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205頁),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供稱未因本案
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
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粗工、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但尚未賠償完畢、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 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提領之詐 欺贓款,均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 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5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 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 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 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 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可 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丙○○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參與此部分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匯 款本案台新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陳勇錡此部分所涉犯嫌,另由警報告偵辦),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劉宛君此部分所涉犯嫌,另 由警報告偵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附表所示第 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由乙○○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 向。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匯款本案台新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照片、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等。 ㈣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把本案帳戶出借給我前男友徐煌彬,作為他跟他朋友廖 士豪之借貸關係使用,後來徐煌彬叫我去把廖士豪匯入本案 帳戶之工程款領出交給廖士豪,我沒有詐欺,只有單純領錢 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匯款本案台新帳 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後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最 終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證據清單所 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已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顯無從證明其上開辯稱屬實。且被告就其所辯稱之 工程款項具體內容為何,為何需要出借本案中信帳戶與他人 之原因等皆無法清楚說明,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參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匯)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 匯入款項,可能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卻 仍將之交付他人,並為他人提領款項,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甚 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四、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行騙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應可認知本案詐 欺集團斷不可能僅以指示被告提領並向被告收水之人及被告 2人,即可完成上述犯行,就本案事實而言,勢必尚有對告 訴人施詐之人參與,應足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犯行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 ,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50萬元 之財產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值非難;又本案告 訴人遭受「假檢警」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外, 亦破壞公眾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 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刑。
五、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話術及手法詐欺 告訴人丙○○,且被告既已提領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實現本 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幫助,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透過電話聯繫丙○○,佯裝中正第一分局小隊長「李天明」,並向其佯稱其持有之黃金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扣押其黃金,且須交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轉帳,俾利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及密碼。 111年6月1日10時51分許 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勇錡) 111年6月1日11時24分許 132萬887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宛君) 111年6月1日11時56分許 50萬3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乙○○) 1.111年6月1日11時58分許 2.111年6月1日11時59分許 3.111年6月1日12時2分許 4.111年6月1日12時3分許 5.111年6月1日12時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9萬9000元 111年6月1日10時52分許 200萬元 111年6月1日11時43分許 111萬2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