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65號
TCDM,114,金訴,226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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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491、492、49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子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子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含虛擬通貨之
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乙男)收受,並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國
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與乙男,供該人以許子
明名義向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員帳戶(下稱丙帳戶)
,以此方式容任乙男及其同夥使用甲、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男與其同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許子明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或以超商
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丙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甲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丙帳戶內款項則遭轉換為泰達幣
,並提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正芳林詩萍徐子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子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張正芳徐子薇林詩萍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
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詳如附表「
證據及卷內位置」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
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暨上開照片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申辦丙帳戶並使
用甲、丙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主觀上預見將
甲帳戶前揭資料交與他人、提供上述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配合乙男指示提供上開資料,並容任乙男及其同夥
使用甲、丙帳戶,惟被告僅與乙男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
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
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
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丙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暨提供前揭個人資料供詐欺成員申辦丙帳
戶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
使告訴人張正芳徐子薇林詩萍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彌補前述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⒈告訴人張正芳徐子薇匯入甲 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或轉出完畢、⒉告訴人 林詩萍加值入丙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取財者轉換為泰達幣 後提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 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甲、丙帳戶予詐欺者使用,而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張正芳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假冒社群軟體IG賣家之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張正芳詐稱:因未解除高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張正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3日2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許子明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子明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許子明帳戶) 1.告訴人張正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1538號偵卷第38之1至38之2頁) 2.台新銀行許子明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41404號偵卷第62至65頁) 3.張正芳於112年6月23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51538號偵卷第39頁) 4.張正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存摺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1538號偵卷第39至42頁) 2 徐子薇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假冒網路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徐子薇詐稱:徐子薇之統一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徐子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3日20時6分許匯款60,124元 台新銀行許子明帳戶 1.告訴人徐子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1404號偵卷第45至47頁) 2.台新銀行許子明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41404號偵卷第62至65頁) 3.徐子薇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通聯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1404號偵卷第51至57頁) 4.徐子薇於112年6月23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41404號偵卷第56頁) 3 林詩萍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於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貸款廣告,適林詩萍瀏覽到該則廣告並點擊該廣告連結後,詐欺成員即連繫林詩萍詐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先至超商以條碼繳費驗證個人還款能力云云,致林詩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1月19日15時50分許匯款5千元 許子明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1.告訴人林詩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9466號偵卷第49至50頁) 2.林詩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截圖(第29466號偵卷第53頁) 3.林詩萍112年11月19日在全家便利超商繳費5,000元之繳費條碼1紙(第29466號偵卷第53頁) 4.林詩萍超商繳費明細(第29466號偵卷第55頁) 5.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466號偵卷第57、61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50分許匯款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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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