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交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
⒈編號2「詐騙方法」欄關於「113年5月25日」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113年6月4日」;「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6月4日
14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4日14時38分許
」、關於「113年6月4日15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
13年6月4日15時34分許」。
⒉編號4「詐騙方法」欄關於「113年6月6日」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113年5月25日」、關於「TIKTOK直播」之記載,應更
正為「臉書直播」;「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6月4日11
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4日11時40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簡信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李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
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顯然較長或較多,足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至於本件為幫助犯,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比較時對於有期
徒刑最高度並無影響,對於有期徒刑最低度則均同減之,故
於新舊法比較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李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並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09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加重)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質相近,則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
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結果,不但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
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害之
全部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
行為尚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
行為人,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雖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然無法負擔賠償金額,
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倂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李專員」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 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核屬 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該等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簡信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信杰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於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桃 園市區某處,將其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中銀行 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附表所示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信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欲辦理貸款,於113年5月初,對方表示聯徵通過,須要伊提供名下帳戶,要幫伊製作金流出入,銀行比較好核貸,伊遂於113年5月初,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後於113年5月中旬,對方要求伊至台中銀行臨櫃約定帳戶及提高轉帳限額,並於當日返還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龍、陳慧博、江玉蘭及林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冠龍、陳慧博、江玉蘭及林秉鴻等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王冠龍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冠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慧博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慧博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江玉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江玉蘭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林秉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秉鴻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5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王冠龍、陳慧博、江玉蘭及林秉鴻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簡信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 2年12月中旬,因伊父親養老院費用,急需用錢,須要貸款 ,而搜尋貸款,點擊連結輸入伊之基本資料,後續有一位自 稱融資公司「李專員」之人撥打電話給伊,對方表示需要申 請聯徵,要伊之雙證件,伊遂提供雙證件予對方,於113年5 月初,對方表示聯徵通過,須要伊提供名下帳戶,要幫伊製 作金流出入,銀行比較好核貸,伊遂於113年5月初,交付本 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後於113年5月中旬,對方要求伊至台中銀行臨 櫃約定帳戶及提高轉帳限額,並於當日返還台中銀行帳戶之 存摺,過2日後,伊因酒後駕車通緝被警察逮捕入監,後續 伊就不清楚了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金融 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 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 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 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
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 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 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 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 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交付,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為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 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 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二)被告辯稱貸款而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然被告未提出其與對方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非無 疑。縱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惟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貸款,衡情亦需檢附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 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斷無僅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即得貸得款項之可能,縱有瞭解帳戶 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甚 至密碼。再者,被告自承交付帳戶之金融卡目的係為製作金 流乙節,且未見被告提供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復無任何 貸款款項、償還方式之細節討論,又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 之詐騙機房電腦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73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對 於對方所提供製作金流之說詞,理當產生懷疑其所為恐有非 法之虞,竟逕自寄送帳戶資料,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業已昭然。又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 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 新舊法:(一)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 80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詐欺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冠龍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王冠龍推薦投資平臺,並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冠龍因而陷於錯,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 42萬6000元 2 林秉鴻 於113年5月25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直播謊稱出售牛老師鑑寶緬甸翡翠云云,適告訴人林秉鴻於113年5月25日某時,上網瀏覽該直播,因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4日15時35分許 2萬9811元 3 江玉蘭 於113年6月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抖音TIKTOK直播謊稱出售玉云云,適告訴人江玉蘭於113年6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該直播,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3時36分許 2萬1909元 4 陳慧博 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TIKTOK直播謊稱出售玉云云,適告訴人陳慧博於113年6月6日某時,上網瀏覽該直播,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1時48分許 10萬2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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