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2號
TCDM,114,金訴,2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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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典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宜典、黃承陽(本院另行審結)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設
立虛偽之「和鑫證券」網站,以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報酬為誘
因,使甲OO誤信「和鑫證券」為真實之證券投資平臺,因而
按照指示下載該假投資平臺APP開立帳戶進行投資。該詐欺
集團成員復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UC7rYFabqSWZfmSomGiwAju
RrGissBMQf」作為甲OO之「專屬錢包」(實則為詐欺集團所
控制之錢包),要求甲OO以現金向平臺推薦之黃承陽、李宜
典等「幣商」購買USDT(泰達幣),再將USDT存入上開「專
屬錢包」作為投資資金。待甲OO黃承陽、李宜典聯絡後,
2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甲OO位在臺中市烏日區興
祥街住處(地址詳卷),向甲OO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將等值之USDT,自電子錢包地址「TF7AnE9pQbwcn995y21Q
EEjV8GkDoq4hZx」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
「TUC7rYFabqSWZfmSomGiwAjuRrGissBMQf」內,再層層轉至
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甲OO發現無法自由處分該
電子錢包地址內之USDT,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宜典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
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李宜典雖承認確有向告訴人甲OO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200萬元、260萬元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LINE社群與FB貼
廣告,告訴人向我詢問購買虛擬貨幣之事,我當下跟她詢問
過很多次。我確實有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合約書也是我寫的
,我是等到確認告訴人有收到電子錢包後,才跟她收錢,我
們有合約書、交易紀錄,要完成交易才會簽合約書,告訴人
要收到虛擬貨幣才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經查:
 ㈠告訴人甲OO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證述內容如下:
 ①依告訴人甲OO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我是112年2月2
4日看到臉書facebook廣告,該廣告為胡睿涵教人投資股票
,點進該廣告並加入LINE(帳號不詳,暱稱:胡睿涵),胡
睿涵表示可以賺大錢,並請我加入LINE(帳號不詳,暱稱:
陳佩玲),並稱該人為助教,可以教我如何投資。陳佩玲
我先下載一個APP(名稱為和鑫證券、連結為https://www.ch
aulihdn.com),並教我怎麼加入和鑫證券會員,叫我先匯款
過去,匯款後教我股票當沖。我當下不疑有他,第一筆於11
2年4月18日在九德農會使用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提
領20萬元,並於112年4月18日14時06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
里興祥街家中(詳細地址詳卷)與對方面交30萬元。…第三
筆於112年05月02日在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使用新光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0提領50萬元,並於112年5月2日22時
03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家中與對方面交50萬元。
第四筆於112年05月0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使用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78萬元,於112年0
5月02日在玉山銀行(鳥日分行)使用玉山銀行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提領80萬元,並於112年5月9日11時30分在
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家中與對方面交170萬元……上述
遭詐騙總額為1,240萬元,於112年6月12日我想出金卻無法
出金,才警覺遭到詐騙。我和對方是透過網際網路接觸,使
用LINE聯繫,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胡睿涵陳佩玲,帳號皆
不詳。我有與對方派來的人見過面,總共接觸過5個人。第
一筆至我家與我面交之男子穿西裝,第三、四、五筆至我家
與我面交之男子穿黑衣服、褲子,第六、七筆至我家與我面
交之男子穿黑衣服、褲子,第八筆至麥當勞與我面交之男子
穿黑衣服、褲子,我都是用LINE與對方聯絡,全部面交男子
皆是坐計程車到我家,面交後皆徒步離去,我遭詐投資標的
是股票。……本件交易方式是臨櫃匯款或當面交付,均有匯款
證明或提領款項證明,並沒有成功出金過等語(見偵卷第10
2至104頁)。
 ②告訴人甲OO於112年11月20日警詢時指訴:就警方所出示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其中編號3號(收據上寫:黃承陽)跟4號(收
據上寫:李宜典),都是跟我面交的對象。他們是在112年5
月2日22時03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家中我交付50
萬元給黃承陽、112年5月9日11時30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
里興祥街家中我交付170萬元給黃承陽、112年5月26日14時1
2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家中我交付50萬元給李宜
典、112年6月2日11時40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家
中我交付200萬元給李宜典、112年6月5日14時40分在臺中市
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家中我交付260萬元給李宜典。當時是
詐騙集團暱稱佩玲之人提供聯絡資訊給我,叫我自己去聯絡
黃承陽、李宜典,陳佩玲並說這些人跟他買過虛擬貨幣,可
以跟他們安心買幣,後續我就聯繫黃承陽、李宜典2人,分
別交錢給他們。我與他們聯繫時,單純講到換虛擬貨幣的匯
率,然後約定時間碰面,碰面時我就將現金交付給他,他便
打虛擬貨幣至詐騙集團的錢包(詐騙集團叫我提供這個電子
錢包),然後會口頭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打到錢包,並叫
我自己看APP,確認虛擬貨幣有進去,他們2人都是進來到我
家跟我面交,然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
 ③告訴人甲OO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12年2、3月
間看到臉書廣告,想要投資股票,對方要我先加入1個助理
陳佩玲的LINE,陳佩玲說報酬會比較高,因為是跟證券公司
直接交易,是投資和鑫證券,並叫我加和鑫證券的LINE。就
所提示偵卷第133到178頁LINE對話紀錄,這是我提供給警察
的,是我跟陳佩玲完整的對話記錄,我是用LINE跟暱稱「和
鑫證券」客服人員聯絡,就所提示偵卷第117到126頁LINE對
話紀錄,這是我跟和鑫證券客服人員聯絡,德皇幣商是換幣
者,陳佩玲給我德皇幣商的聯絡方式,和鑫證券要我先換成
泰達幣,再值儲到我的和鑫證券帳戶裡,陳佩玲介紹我找幣
商換幣,並給我幣商的LINE,我直接加幣商的LINE,之後就
有人跟我約時間,到我家來拿錢。我的投資款不是都拿現金
給對方,第一筆是對方來找我拿錢,但說要我直接匯款比較
快,第二筆我就用匯款,至於其他筆都是拿現金給對方,我
總共給對方9筆款項,合計總金額1,300萬元。至於為何只有
第二筆是用匯款,其他筆都是用現金,是因為陳佩玲叫我先
換泰達幣做投資,說匯率比較高,我第一、二筆是直接給和
鑫證券投資款,從第三筆開始,聽從陳佩玲建議先換泰達幣
投資。陳佩玲有教我泰達幣買賣的程序,並說有人會來拿我
投資的錢,他們會將等值的泰達幣匯到我的和鑫證券帳戶。
和鑫證券有給我1個網站連結,我點選連結,待連結後再輸
入我的帳密,就可以進入我的帳戶。因為陳佩玲說用現金的
方式比較快,所以要我用現金兌換泰達幣,而不是匯款兌換
泰達幣,我在投資和鑫證券之前,並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
就所提示偵卷第121頁LINE對話紀錄,和鑫證券給我TUC7rYF
abqSWZfmSomGiwAJuRrGissBMQF錢包地址,說是給我的專屬
錢包,我換的泰達幣就會到這個錢包,然後看我要投資多少
錢,可以在我的證券帳戶裡操作,投資的錢就會從這個錢包
裡扣掉。來跟我拿錢的人,會當場將等值的泰達幣匯到我的
專屬錢包,他們會當場操作給我看,但TUC7rYFabgSWZfmSom
GiwAjuRrGissBMQf電子錢包並不是我在控管,是和鑫證券在
控管。每次來跟我拿錢的人並不相同,第1次是王重富,第3
、4次是黃承陽,第5、6、7次是李宜典,第8、9次是德皇幣
商的人。就所提示偵卷第179頁和鑫投資股份現金收款收據
王重富於112年4月18日向我拿取30萬元現金,就是給這張
收據,第3次到7次都是在我家交錢,第8、9次則是在臺中市
烏日區中山路的麥當勞交錢,跟我換幣的人都會跟我說是幣
商的人。就所提示偵卷第180到183頁,跟我面交虛擬幣的人
,都會給我虛擬幣貨幣買賣契約,他們是不同幣商派來的人
陳佩玲給我黃承陽、李宜典的LINE,我分别加他們的LINE
,才聯絡上的,德皇幣商也是陳佩玲給我LINE,我再加進去
。就所提示偵卷第183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這2份買賣契約
有1份没有立約人簽名,另1份契約立約人是「陳翰威」,這
2份都是德皇幣商派人拿錢時給的。我會認為黃承陽、李宜
典確實有給我虛擬貨幣,是因為看到他們把虛擬貨幣打到我
的專屬錢包裡,我以為自己可以買賣我專屬錢包裡的錢,但
實際上仍要透過和鑫證券帳户,不行自己處分我的專屬錢包
內的虛擬貨幣,是一定要透過和鑫證券戶去買賣。跟我拿錢
的人,所給我的收據及投資契約書正本,都已經交給警察。
陳佩玲跟我說,我已經獲利了結,大約獲利3,000萬元,我
的投資已經結束,如果要出金要先繳服務費10%,也就是300
萬元,我跟他說服務費不是可以從我的帳戶裡扣,為何還要
我再交錢,我就跟我先生講這件事情,我先生也知道我投資
的事,一發現不對勁,就叫我去報案。我投資的錢都是我自
己的,黃承陽、李宜典來拿錢時,說他們是幣商,都是他們
自己一個人來。就所提示偵卷第1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黃承陽、李宜典都有在照片中,編號3、4就是他們,我
黃承陽第一筆50萬元、第二筆是170萬元,我給李宜典第
一筆是50萬元、第二筆200萬元、第三筆260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255至259頁)。
 ④依告訴人甲OO所述,顯然該詐欺集團雖提供告訴人專屬錢包
之地址,然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所能自己控管,仍由和鑫
證券人員在控管,至於所稱對方提供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等
值之泰達幣,僅是於收取款項同時,將所稱泰達幣之顆數呈
現於該專屬電子錢包內,以取信告訴人,然此等專屬錢包均
仍處於原提供者實際操控之下,則無論其時為取信告訴人而
於專屬錢包內所呈現之虛擬貨幣顆數、金額等資訊,實不排
除仍可由詐欺集團人員隨意輸入相關資訊,以取信告訴人,
並因此說服告訴人同意1筆1筆款項逐步提供,終致共提供高
達1,240萬元款項,其中即有直接面交被告黃承陽之50萬元
、170萬元,合計220萬元,直接面交被告李宜典之50萬元、
200萬元、260萬元,合計510萬元,在告訴人依約逐步交付
上開投資款項後,最終仍完全無法操控該專屬錢包,導致告
訴人陸續投入之款項,均陷於血本無歸之況困境,對應實際
之發展過程,實與詐欺集團人員所稱之股票、虛擬貨幣投資
情事,根本無法合致。
 ㈡被告李宜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依被告李宜典於112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甲OO是11
2年5月26日14時12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面交50萬
元給我,後續這些錢我拿去跟其他幣商買虛擬貨幣,甲OO11
2年6月2日11時40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面交200萬
元給我,後續這些錢我也是拿去跟其他幣商買虛擬貨幣,甲
OO112年6月5日14時40分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興祥街面交2
60萬元給我,後續這些錢我也是拿去跟其他幣商買虛擬貨幣
,以上取款過程並沒人指揮我去,都是甲OO自己找我的,使
用我的官方LINE「辛虛擬貨幣買賣」聯繫。至於為何要向告
訴人當面收取上開3筆款項,因為我有在LINE社群、IG上發
布販售虛擬貨幣的廣告(辛虛擬貨幣),後續告訴人聯繫我,
跟我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們就確認價格、數量及電子錢包
地址後,便依約去她家,到她家後先跟她實名認證、確認身
分,再拿合約書給她看,她看完之後就簽合約,我就在現場
打虛擬貨幣給她,之後她確認收到,我才會向她收取現金。
我是使用 CoolWallet App 將虛擬貨幣打入甲OO提供之錢包
(TUC7rYFabgSWZfmSomGiwAJuRrGissBMQf),就警方提示tron
scan調閱之交易鏈上,甲OO面交款項給我後,旋即由錢包地
址:TF7AnE9pQbwcn995y21QEEjV8GkDoq4hZx 打入虛擬貨幣至
告訴人之錢包,是她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用這個錢包打幣
給她。我所持用之錢包(地址:TF7AnE9pQbwcn995y21QEEjV8
GkDoq4hZx),虛擬貨幣是跟我認識的幣商(飛機暱稱:火哥)
購買,並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跟他買虛擬貨幣時,來的人
也都不一定是同一人,至於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是我16
歲開始打工賺的,還有家人幫我存的,至於為何是我與告訴
人面交前幾小時,才會有虛擬貨幣打入上開錢包,是因為甲
OO會先跟我約定時間,假如是隔天的話,我當天會先去問幣
價多少,並報給甲OO幣價,確認無誤後,便會去跟火哥買幣
,買幣之後火哥便會打幣給我。我的錢包通常存放大概5萬
元新臺幣換算的虛擬貨幣。我除了使用CoolWallet App的冷
錢包外,還有使用幣托,主要是用來看幣價。我出售給告訴
人的虛擬貨幣,是比交易所價格高或低,要先看我當天的幣
價購買是多少,有時候會比交易所高點,但不會太離譜。我
出售上開3筆虛擬貨幣所獲得的報酬及成本,5月26日買時是
30.92,我好像會加0.06-0.09的價格賣給她。就警方檢視tr
onscan鍊上交易資料,從錢包地址TZEqNVMrx58wULicP8xYDB
ZghosNDxioym打虛擬貨幣進入我的錢包,再由我操作我的錢
包打虛擬貨幣,進入甲OO提供的錢包,TZEqNVMrx58wULicP8
xYDBZghosNDxioym 是火哥(胡瑞元)在使用,告訴人之所以
不直接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卻要向我購買並讓我抽成
,是因為我有報幣價給她,她說我這邊的幣比較便宜,便跟
我購買,我否認加入詐欺集團,更未取得不法所得等語(見
偵卷第79至84頁)。
 ②被告李宜典於113年9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從112年3、4月
開始買賣虛擬貨幣,之所以會想到經營虛擬幣買賣,是因為
我們家是做果園,有空閒就買虛擬貨幣,想做做看,有在交
易所開户,也有剛剛黃承陽講的冷錢包,我也有在黃承陽
的交易所開戶,但沒有那麼多,我只有幣安、幣託,還有一
個Coo1Wallet App的冷錢包。之所以會跟黃承陽同時選用Co
olWallet App的冷錢包,是因為我們是差不多時開始買,也
會互相討論,但我們並不是一起去買冷錢包,是各自買各自
的。那時還有虛擬貨幣的店面,我是直接去店面買,一組冷
錢包大約3,000多元,交易虛擬幣之前,要先跟買家確認身
分,如果是線上交易,會要他拿著本人的身分證拍照給我看
,如果是場外交易,也會請他提供身分證,確認是否是他本
人。場外交易是要買家簽立契約,記得CoolWallet App的冷
錢包地址TF7AnE9pQbwcn995y210EEjV8GkDoq4hZx,線上交易
是從交易所打出去,場外交易則是從冷錢包打出去。場外交
易會比較便宜,場內交易平台手續費就要4顆USDT,場外交
易只會扣10幾顆TRX,1顆TRX只要2.5元。我有賣虛擬貨幣給
告訴人,因為我有在打廣告,她聯絡我的官方LINE,我有問
他什麼事,她是說要買幣,並跟我講時間地點。我並不知道
為何會那麼巧,告訴人同時跟我及黃承陽購買虛擬貨幣。告
訴人說112年5月26日、6月2日、6月5日,我是在臺中市烏日
區興祥街分別跟她拿了50萬元、200萬元、260萬元,是她跟
我買幣的錢。就所提示偵卷第181到182頁虛擬貨幣交易契約
書,是我跟甲OO簽的契約,上面「李宜典」的簽名是我簽的
,我先跟她確認契約的內容及她寫的錢包地址是否正確,錢
包地址是否是她本人。我在LINE上會先跟她確認錢包是她本
人,簽約時會再跟她確認一次,再把她的錢包地址寫在契約
上,確認無誤後我再打幣給她,等她收幣後我再收錢。收到
的現金去向,要看有沒有人再跟我買幣,我會再去跟幣商買
,如果沒有的話,就會把錢存在家裡,我並没有將錢存在銀
行,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户,我並不認識胡瑞元、「奶酪
」。就所提示偵卷第93到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11124鑑定書,從甲OO收到的契約
書上採到的指紋是我們二人所有,不用再看一次鑑定報告,
因為契約書上確實是我們簽名,本來就會比對出我們的指紋
。我不承認涉嫌詐欺、洗錢,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是她自
己跟我們聯絡要買幣的等語(見偵卷第338至34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事實,針對本案所涉疑點逐一訊問被告李宜典
,另檢察官亦提出問題詢問被告:
 ①法官問:既然你說你跟胡瑞元不認識,為何在胡瑞元的案件
中出現你與他同樣的電子錢包地址?被告李宜典答:我買幣
都是固定跟那個人買幣,我並不知道他是跟誰買,我買完幣
之後,才去跟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面交。法官問:你說的
買虛擬貨幣對象,是否是你提供本院卷第91頁至117頁對話
的通話對象?被告答:是,那是我與幣商的對話記錄。法官
問:但這個幣商已經變成「已刪除的帳號」?被告李宜典答
:原本是有那個帳號,剛買幣的時候他是有名字的,只是我
想要截圖給法官的時候,他的帳號就變成「已刪除的帳號」
,那時候我都叫他「火哥」,不然就是叫「老闆」。他那時
候的帳號名字是一個火的圖案。法官問:本件你的交易將近
500多萬元,為何交易對象是一個講不出實際的姓名,也講
不出實際的對象?被告李宜典答:因為我們也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也不會怕被騙的問題,我錢交給他,他收到後當
場把幣轉給我。法官問:照你這樣說,為何被害人到後來虛
擬貨幣是完全不能動?被告李宜典答:我也不知道。如果她
那時候跟我說電子錢包不是她的,我也不可能轉帳給她,當
下交易的時候,我也跟她確認很多次錢包是不是她的。法官
問:就你所知虛擬貨幣的交易是否為法律所禁止?被告李宜
典答:應該是沒有。法官問:既然沒有,為何照你所述,過
程中充滿了秘密性,事後都無法查證?被告李宜典答:沒有
秘密,我轉幣給她,她有收到幣,我有收到錢。法官問:是
否認識陳佩玲?被告李宜典答:不認識。法官問:告訴人如
何會有你們的LINE?(甲OO說是陳佩玲給她的)被告李宜典
答:我那時候都是在LINE社群上投廣告。法官問:那些廣告
還在嗎?被告李宜典答:有,我也有截圖給法官看,就是本
院卷第69頁的內容。法官問:如何證明這個截圖是你LINE給
她的,而不是她從別的管道獲得?被告李宜典答:這個LINE
ID「辛虛擬貨幣」,這是我官方LINE的名字。法官問:為
何從75頁以下,你與告訴人的對話卻沒有顯示你的名稱?被
告李宜典答:因為是用我的手機截圖。法官問:「大張」指
的是告訴人甲OO?被告答:是(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②檢察官詢問被告李宜典:檢察官問:你在從事這樣的交易之
前,準備了多少本金來做這件事?被告李宜典答:那時候差
不多是1百萬至2百萬元。檢察官問:算150萬元可否?被告
李宜典答:可以說150萬元上下。檢察官問:你一個交易可
以賺多少錢?被告李宜典答:要看當下的情況。檢察官問:
交易1萬元的USDT,也就是30萬新臺幣的交易,可以賺多少
價差?被告李宜典答:我每一顆USDT賺的價錢在0.06至0.09
元。檢察官問:也就是交易1萬元可賺600至900元?被告李
宜典答:是。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做?被告李宜典答:
是111年年中就開始做了。檢察官問:因為從事這樣的商業
交易賺了多少錢?被告李宜典答:這1年差不多3、40萬元。
檢察官問:你當時有其他工作嗎?被告李宜典答:有,家裡
水果。檢察官問:家裡一年會給你多少錢?被告李宜典答
:1年應該有3、40萬元。檢察官問:你的幣的來源都是火哥
?被告李宜典答: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81頁,那
時候警察從告訴人的地址回推打幣給她的人,你使用的地址
一直以來使用的都是TF7 開頭尾數4HZX?被告李宜典答:是
,我自己在用的就是這個。檢察官問:有借別人用過嗎?被
告李宜典答:沒有。檢察官問:你跟上游「火哥」的關係好
嗎?被告李宜典答:交易都沒有問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檢察官問:你跟他的幣是調的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被告李宜典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檢察官問:有沒有人
跟你一起從事買賣貨幣的工作?被告李宜典答:我都是自己
一個人去跟人買賣,有時候我人在家裡就會請我姐姐跑一趟
。檢察官問:買的時候是這樣嗎?被告李宜典答:是,基本
上都是我去,除非我身上錢不夠才會請我姐姐跑一 趟。檢
察官問:為何錢不夠要請姊姊跑?被告李宜典答:我身上沒
有那麼多錢,我有些錢放家裡。檢察官問:賣的時候?被告
李宜典答:賣的時候都是我自己去買賣的。檢察官問:你姊
姊沒辦法使用你的錢包?被告李宜典答:沒有辦法,因為錢
包在我這裡。檢察官問:你姊姊會看幣流?被告李宜典答:
不會,她不懂。我有時候會請她幫我把錢拿給火哥。檢察官
問:是否知道幣流的意思?被告答:知道。檢察官問:這樣
怎麼算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李宜典答:因為她錢已
經交過去,我會跟火哥確認有收到錢。檢察官問
  你的手機有換過嗎?被告李宜典答:沒有,都是同一支。檢
察官問:你提供給法院的截圖如何而來?被告李宜典答:從
我的手機截圖出來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77頁,
對話中你跟他約6/2號11:30。被告李宜典答:我有些沒有
截到圖。檢察官問:告訴人跟你見過3次面,都是你本人去
?被告答:是。檢察官問:火哥是哪裡人?被告李宜典答:
他說他是桃園人。檢察官問:你跟火哥都在哪裡交易?被告
李宜典答:我在嘉義的話都是在嘉義交易。檢察官問:請求
提示鈞院卷第77頁,交易金額是誰決定的?被告李宜典答:
告訴人跟我說她要買200萬的虛擬貨幣我就換算那天的幣價
是多少,是幾顆的虛擬貨幣,當天10:12分,是去他家。檢
察官問:你從嘉義到烏日要多久?被告李宜典答:1個多小
時。檢察官問:所以你在出門前就已確認這件事情?被告李
宜典答:是,講好我才出門。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卷第10
3頁,你已經先跟她講好了地點、時間,才會跟賣家籌幣?
同日的10:12?被告李宜典答:那時候我先與告訴人約好了
,因為我錢包裡面幣不夠,才去購買16202的USDT。檢察官
問:你如何確定賣家當時可以配合你?第77頁與告訴人的對
話,你在6/2號10:12分就把要交易的時間、地點確定了?
被告李宜典答:是。檢察官問:你已經約好了才要去調貨,
確認你的賣方在不在?被告李宜典答:是,我再跟他調貨。
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如何去跟火哥調貨的?被告李宜典答:
我去問他有沒有這些一萬多元的幣。檢察官問:你是如何取
得這16202的?被告李宜典答:我叫我姊姊把錢拿過去。檢
察官問:你姊姊的機車車牌號碼?被告李宜典答:她騎我的
車牌0000的機車。檢察官問:你的上游火哥在10:42才從他
的TZE開頭的錢包打幣到你的TF7錢包位置?被告李宜典答:
是。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在開車?被告李宜典答:那天是
我在開車。檢察官問:當時你一面請你姊姊,一面趕快開車
?被告李宜典答:我通常都在嘉義,那天有可能在臺中附近
。檢察官問:當時你是一方面趕來臺中,一方面回這些訊息
?被告李宜典答:我忘記那天是在臺中還是在嘉義。
  檢察官問:如何確保你姊姊可以幫你完成這筆交易?被告李
宜典答:我打電話給我姐姐要她幫我拿錢去,她確認10分鐘
可以到。檢察官問:他打幣給你是10:48分,可以你在10:
02的時候就跟告訴人承諾10:30可已完成交易?被告李宜典
答:是。檢察官問:你自己現在的財產有多少錢?被告李宜
典答:現在10幾萬元而已,有些花掉了,請律師也要花錢,
我另外還有案件。檢察官問:依據另案胡瑞元的案件,是否
可確認胡瑞元就是火哥?被告李宜典答:我有看過火哥,有
照片的話我可以認出。檢察官問:只有火哥跟你交易還是他
會請其他人跟你交易?被告李宜典答:我跟火哥交易都是只
有我和他,還有我姐姐會幫我送錢。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
卷第255頁,113年9月26日黃承陽、李宜典的偵訊筆錄,對
黃承陽胡瑞元是臺北人有何意見?被告李宜典答:我也
不曉得胡瑞元是哪裡人,我也不認識他。檢察官問:打給你
錢包的人是另案胡瑞元的,胡瑞元是臺北人,你人在嘉義,
他如何跟你在嘉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李宜典答:我
不知道胡瑞元是誰。法官問:所以現在去找你的TF7的錢包
,從111 年的年中就可以看到很多很多幣的交易?被告李宜
典答:是。檢察官問:你現在還實質掌控這個錢包?被告李
宜典答:還在我的錢包裡面,裡面剩沒多少。檢察官問:所
火哥會幫你介紹生意?被告李宜典答:不會。檢察官問
  :這些買家都是主動加你的LINE?被告李宜典答:是,他們
會告訴我要交易多少。檢察官問:是否有記帳?被告李宜典
答:沒有。我當下彙算當天賺多少錢。法官問:提示起訴書
第8頁,本來告訴人都是在跟黃承陽做交易,後來為何5/26
變成跟你做交易?被告李宜典答:我不知道,是她來密我,
我才知道她要跟我交易。檢察官問:你知道112年5月18日黃
承陽被臺北羈押?被告李宜典答:不知道,我知道他有被羈
押,但我不知道是何時。法官問:為何112年6月5日之後就
沒有再與告訴人做交易?被告李宜典答:因為後來我被警察
抓走了。法官問:你是112年6月7日被嘉義地檢羈押?被告
答:是。法官問:你是否有一個案子被新北地院判了2年6月
?被告答:有,我有請律師上訴(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㈣依被告李宜典辯稱,其事前會先與告訴人接頭,得知告訴人
所要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金額,隨即向暱稱「火哥」購買
等量之虛擬貨幣,向「火哥」購買時,即會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交易過程係被告先將款項交付「火哥」,自「火哥」處
取得一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後,再與告訴人見面,與告訴人當
面確認電子錢包後,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並當場收取
現金,則以被告所稱家中係經營果園,其平日只是在家中幫
忙之情況下,如何可能具有先行負擔50萬元、200萬元、260
萬元款項向「火哥」支付款項之經濟能力?俾能順利先從「
火哥」處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而後迅即轉交給告訴人。況
被告稱其時「火哥」係身處嘉義,則被告又如何可能在差距
不到2小時之時間內,迅速自嘉義「火哥」處取幣後,再趕
至臺中烏日與告訴人進行面交取款及轉入虛擬貨幣之交易,
被告所辯顯然無法與金錢往來、時間、空間之實際變化相對
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是單純之幣商,然由各次幣流所示
,被告出售告訴人之USDT,均係於交易前1至2小時,始從所
稱「火哥」之錢包轉入被告錢包,再自被告錢包將虛擬貨幣
轉至告訴人錢包,倘被告真係合法營運之幣商,又何以自訴
訟迄今,均無法提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料以供查證,對
於諸多事務除以口頭說明外,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明確事證以
證其說,實難讓人採信。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即有預謀,約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
買USDT,被告將此情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隨即
自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將事先準備好之USDT轉給被告,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USDT轉給告訴人後,本案詐欺集團再
從實際上由其等掌控之告訴人錢包,將USDT再轉回原詐欺集
團掌控之錢包。 
 ㈤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
126011124號鑑定書、告訴人甲OO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甲OO指認、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及虛擬貨幣交易
契約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54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2108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偵卷第93至96、97、98、99、
100至101、117至178、109至113、179至183、185、191、19
3至200、201至231、265至289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
61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李宜典114年3月14日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USDT交易詳細資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3份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9至135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另113年11月1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
131029597號令發布第6、11條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
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2.以本案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就洗錢行為整體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
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李宜典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112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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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