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謝秀玲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吉娃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吉娃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
有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供出同案被告「LINE03
XXXX(內容詳卷)」,有將資料給屏東分局。另有供出收水手
Telegram暱稱「烏雞」之人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經本
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其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回函稱:仍未查獲其
他正犯及共犯,故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LINE03XXXX
」之人。至於「烏雞」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
函稱:「烏雞」真實姓名為吳○○(內容詳卷),係桃園分局員
警調閱監視器得收手水身分,並於派出所詢問被告時,經被
告指認並查獲吳○○,且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4年8月3日回
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本
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
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如
前所述。此外,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劉昭汝並未出
席本院調解程序,且未於本院114年7月1日、114年8月14日
準備程序到院表示意見,故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分別就讀小學二年級、四年級。被告現於藥廠工作,每月收
入約5萬元,但實收為3.5萬元。空暇時會從事清潔或是接送
小孩之工作,以賺錢賠償其餘被害人等節,又表示母親為重
度失智,且於今年度因為摔倒而膝蓋開刀,被告與胞兄需要
輪流照顧母親等情。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雖獲有3,000元之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1 張,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 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 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 收之諭知。
四、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之宣告沒收,徒 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 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 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避免一罪兩判。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前因 :謝秀玲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為「吉娃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為「Lc168」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為「張乘豪」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等語,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53號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繫屬日期為114 年3月19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細觀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足見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 相同(均有「吉娃娃」之人)、參與時間相近,應為同一犯罪 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20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故本 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 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4號 被 告 謝秀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 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吉娃娃」、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欣妍」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 手工作,並約定收款金額1%做為報酬。謝秀玲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假冒名人「謝哲青」 名義張貼投資廣告。劉昭汝瀏覽前揭投資廣告後,點擊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欣妍」之好友及群組「知識共享」, 暱稱「孟欣妍」之人向劉昭汝佯稱:依群組操作投資網站,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昭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謝秀玲則依暱稱「吉娃娃」之人指示 ,持「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謝玲玲」之偽造工作 證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培城」印 文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工 作證及收據皆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檔案,謝秀玲自行列印) ,於上開時、地向劉昭汝收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署 名「謝玲玲」後交付予劉昭汝而行使之。謝秀玲收取前揭款 項後,即依暱稱「吉娃娃」之人指示至附近某宮廟將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劉昭汝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劉昭汝收取30萬元並交付「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劉昭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偽造之工作證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秀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 與暱稱「吉娃娃」、「孟欣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請審酌本案 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專用專戶」收據雖已交予告訴人劉昭汝收執,然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