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14號
TCDM,114,金訴,211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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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駱家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1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5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駱家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吳政諺、駱家淇為男女朋友
係,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吳政諺、駱
家淇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
,將被告駱家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
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羅鈞緯(檢察官另行通緝)用以收取詐得
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駱家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駱家淇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得手。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政諺、駱家淇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政諺
駱家淇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吳政諺辯稱:其與羅鈞緯合夥
經營零食、蝦皮買賣等事業,當初規劃以駱家淇上開帳戶做
為零食買賣業務使用,並不知道羅鈞緯拿來做其他使用,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駱家淇辯稱:因為當初吳政諺說其朋
友在做零食直播,問其有沒有想要賺錢,如果將金融帳戶卡
片借給其使用,就可以分紅,其因為信任吳政諺,就答應將
上開金融帳戶借給吳政諺,讓羅鈞緯使用,請為無罪判決等
語(金訴746卷第80頁、第475-476頁)。 
四、本院查:  
(一)被告吳政諺於113年3月間、同年8、9月間與友人黃聖益、路
名凱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白雲區,與綽號「光頭」、「
光總」之人即羅鈞緯洽談合夥經營零食直播業務乙節,業經
證人黃聖益、路名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4-
455頁),復有被告吳政諺提出之照片6張、機票預訂單1張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第241-242頁、第283-289頁)
,此外,亦核與被告吳政諺、駱家淇、證人黃聖益、路名凱
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77-280頁、),上
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二)依被告駱家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
該帳戶自113年5月31日起迄同年9月29日止,確有多筆小額
匯款匯入,其中亦有註記「芒果零食」、「直播零食」、「
凍乾榴槤」、「敏敏零食」、「零食」、「肉類零食」、「
敏敏零食基地」、「馬面裙」、「曉慧的漢服」、「但生鳳
裙子貨款」、「巧銀屋六副耳環」、「跟闆娘買飾品」、「
包包皮夾」等數筆匯款,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參(偵60519卷一第41-50頁)。又被告吳政諺
、駱家淇購買零食的費用也是匯入上開帳戶,此經被告吳政
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60519卷二第18頁),亦有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按被告駱家淇分
別於113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匯入2500元、2300元至上
開帳戶,參偵60519卷一第52、57頁)。綜上,足認被告吳
政諺、駱家淇2人所辯其等與羅鈞緯合夥經營零食、蝦皮
賣等事業,雙方約定以被告駱家淇上開帳戶做為零食買賣業
務使用乙節,應非虛構
(三)再依被告駱家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
,該帳戶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有一筆2200元之款項匯入(按
應係如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觀看直播之人,因
「玩遊戲」而匯入者),復參酌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供述內容,堪信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
3年9月21日起即開始供觀看直播之人、本案被害人等,因「
玩遊戲」而匯入款項使用。然如前所述,被告吳政諺、駱家
淇2人係自113年4月15日起即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
案外人羅鈞緯使用(參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光總
」者《即羅鈞緯》之對話紀錄,偵60519卷二第109頁;但依被
告駱家淇自述係於113年4月20日、21日提供,參偵61519卷
一第26、219、349頁,此處係依起訴書之認定),迄至113
年9月21日之前,該帳戶於此段期間確均供作其2人與羅鈞緯
合夥經營零食、蝦皮買賣等事業使用,並無仼何異常之處。
且依卷存之證據,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政諺、駱
家淇2人於提供上開帳戶供羅鈞緯使用之初,明知羅鈞緯
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誘使觀看直播之人匯款
至上開帳戶而向被告2人借用前揭金融帳戶,自難認被告2人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依卷存之
證據,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政諺、駱家淇2人提
供上開帳戶供羅鈞緯使用之後,於不詳時間知悉上開帳戶已
羅鈞緯轉作非法使用,而仍容仼羅鈞緯充作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自亦難以臆測方式而認定被告吳政諺、駱家
淇2人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後,嗣後產生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另被告駱家淇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吳
政諺寄交羅鈞緯使用,被告吳政諺承諾每月給付15000元報
酬,自113年4月至9月共取得7萬5000元報酬乙節,核與被告
吳政諺之供述內容相符(偵60519卷一第23-33頁;偵60519
卷二第16-18頁),且有被告吳政諺所提出其與暱稱「光總
」者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60519卷二第109頁),上開事
實固然屬實。然依被告吳政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係
因與羅鈞緯合夥經營零食買賣業務,雙方約定由其負責提供
帳戶,羅鈞緯負責中國零食買賣業務,當時有算過分紅約莫
1萬5000元。因為當時其女朋友(即駱家淇)的工作薪水比
較少,所以才想讓其賺這個分紅的錢。其詢問駱家淇是否要
增加收入,駱家淇才因此提供上開帳戶給羅鈞緯使用,其本
人也可以利用網銀看該帳戶的進、出帳明細等語(偵60519
卷一第25頁;偵60519卷二第18頁)。本院審酌其2人供述情
節互核相符,且其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被告駱家淇自1
13年4月至9月間共取得7萬5000元報酬,並無迴避其等取得
利益之事實,堪信其等前揭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則依被告2人前揭供述內容,被告駱家淇因提供上開帳
戶讓被告吳政諺寄交羅鈞緯使用,並每月取得15000元報酬
,該報酬實質上係被告吳政諺羅鈞緯合夥經營零食買賣業
務之按月分紅。衡諸被告吳政諺詢問被告駱家淇是否提供金
融帳戶供羅鈞緯使用時,業已告知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原因,
該原因並無仼何不法之處,且被告吳政諺、駱家淇當時為
已同居6年之情侶關係(參偵60519卷二第16頁),被告駱家
淇自可信賴被告吳政諺之說詞,其主觀上當可確信被告吳政
諺請其提供上開帳戶供羅鈞緯使用之目的,確係出於經營零
食買賣業務所需,實難以被告駱家淇有按月收取15000元乙
事,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被告及吳政諺、駱家淇所辯情節,堪以採信,其2人
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至於,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資料,縱
能證明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案外人羅鈞緯詐欺取
財之事實,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指明。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政諺、駱
家淇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其2人之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爰依法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郭哲名 於113年9月26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抽獎遊戲,抽中有獎品云云,致郭哲名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時59分許 2200元 113年9月26日3時23分許 2200元 113年9月27日0時52分許 2200元 113年9月27日1時25分許 2200元 2 洪榆涵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抽獎遊戲,抽中有獎品云云,致洪榆涵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0時38分許 500元 113年10月2日0時38分許 1700元 113年10月2日23時16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7日23時24分許 2300元 3 劉麗琪 於113年10月6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抽獎遊戲,抽中有獎品云云,致劉麗琪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6日22時10分許 2200元 4 林思羽 於113年10月4日22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對對碰遊戲,可獲得獎品云云,致林思羽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0時16分許 2200元 5 彭雲歆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遊戲,可獲得獎品云云,致彭雲歆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22時24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3日1時38分許 2200元 6 林子群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盲盒對對碰遊戲,可獲得獎品云云,致林子群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23時29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2日2時21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3日2時32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7日2時40分許 2300元 7 林泓儒 於113年10月3日0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購買參加盲盒對對碰遊戲的機會,可獲得獎品云云,致林泓儒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時36分許 4400元 113年10月3日4時4分許 4400元 113年10月3日23時29分許 6600元 113年10月5日2時54分許 6600元 113年10月5日23時49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10月7日3時55分許 4400元 113年10月8日3時0分許 6600元 8 王芝婷 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購買參加盲盒對對碰遊戲的機會,可獲得獎品云云,致王芝婷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2時45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1日4時17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3日0時28分許 2200元 9 吳○翰 於113年10月3日0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抽獎盲盒遊戲,抽中有獎品云云,致吳○翰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19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7日21時32分許 1萬元 10 楊采親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購買參加碰碰樂遊戲的機會,可獲得獎品云云,致楊采親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0時46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1日0時54分許 500元 113年10月1日1時42分許 200元 113年10月2日22時48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4日18時29分許 1500元 11 林奕濠 於113年10月2日1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購買盲盒云云,致林奕濠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2時42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3日0時4分許 2200元 12 陳勃昇 於113年10月3日0時許,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購買盲盒遊戲,抽中有獎品云云,致陳勃昇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0時10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4日22時13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4日22時48分許 2200元 13 許雅嵐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抽獎遊戲,抽中有獎品云云,致許雅嵐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遊戲,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22時57分許 22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郭淳瑜 於113年9月25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抽獎遊戲,抽中有獎品云云,致郭淳瑜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3時53分許 2200元 2 林嘉芸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抽獎遊戲,依中獎數兌換獎品云云,致林嘉芸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0時49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2日23時50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7日22時52分許 2300元 113年10月7日23時42分許 600元 3 葉子捷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以抖音上直播之方式,向觀看該直播之人佯稱:匯款參加遊戲,抽中有獎品,又稱可匯款購買商品云云,致葉子捷瀏覽該直播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加抽獎,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2時28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2日2時52分許 600元 113年10月2日22時58分許 2200元 113年10月3日23時24分許 500元 113年10月7日1時29分許 2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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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