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張貴銓
林俊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周東樽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羅郁茗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陳蔚萱
陳宏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洪子修
選任辯護人 江致莛律師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呂泓霖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陳玳裕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
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86、47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6、9764、105418、127
78號、114年度偵字第592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3、45953、4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昊軒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
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
至十、十二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四十五
、四十九至五十二、五十四部分均無罪。
二、張貴銓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
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
五、十八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四十五、四十九至五十
二、五十四部分均無罪。
三、丁○○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
訴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至
十、十二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四十五、
四十九至五十二、五十四部分均無罪。
四、周東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如附
表六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十二、二十七至一百二十六及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五、羅郁茗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
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如附表六編號十七所示之物
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十八
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四十五、四十九至五十二、五十
四部分均無罪。
六、陳蔚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十三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宏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一百一十二及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八、洪子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如附
表六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一、一百
二十二、一百二十四、一百二十六及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九、呂泓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昊軒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暱稱「強」之人所屬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經指派從事主導處置
詐欺贓款事宜,負責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
及去向之特性,將詐欺所得層轉購買虛擬貨幣工作,而基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下列成員加入前開犯罪組織並指
揮其等處置詐欺贓款;丁○○、張貴銓、羅郁茗、許家偉、蔡
嘉緯(按許家偉、蔡嘉緯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張貴銓、
羅郁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非本案審判範圍)則受江昊軒之
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112年3至5月
間參與前開犯罪組織。㊀由江昊軒親自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
購虛擬貨幣或指揮丁○○、張貴銓、羅郁茗、許家偉、蔡嘉緯
從事提款或轉購虛擬貨幣工作;㊁另由丁○○、張貴銓、羅郁
茗、許家偉、蔡嘉緯負責⒈設立空殼公司帳戶或提供親友申
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⒉擔任提款車手、⒊轉購虛擬貨幣等工
作(詳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五所示);又周東樽、陳
蔚萱、陳宏綸、洪子修、呂泓霖各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
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
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詎江昊軒、丁○○、張貴銓、羅郁茗於前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竟與許家偉、蔡嘉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按就犯罪事實欄暨附
表一部分);周東樽、陳蔚萱、陳宏綸、洪子修、呂泓霖則
個別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周東樽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陳蔚萱就附表一編號32
至66、81、90部分;陳宏綸就附表一編號113至126部分;洪
子修就附表一編號117、120、123、125部分;呂泓霖就附表
一編號67至69、74至78部分);周東樽除前揭犯意聯絡外,
另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
就附表三部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周東樽、陳蔚萱、陳宏綸、洪子修、呂泓霖各依張貴銓
、江昊軒、羅郁茗、丁○○指示提供自己申設帳戶資料或將其
等依指示所設立之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指示之人,而容
任對方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使用(詳細
設立公司名稱、公司帳戶、提供帳戶對象、資料、時間及實
際領得報酬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
㈡復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並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第
二層空殼公司帳戶。
㈢再推由⒈丁○○、張貴銓、羅郁茗、許家偉、蔡嘉緯依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並存入指定之第三層帳戶(各被害人之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由江
昊軒、丁○○、張貴銓、羅郁茗將附表一所示存入第三層帳戶
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⒉或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三所示存入
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按檢察官未起訴或追加起訴江
昊軒、丁○○、張貴銓、羅郁茗涉犯附表三部分,非本案審理
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丁○○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按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理由如後述;又檢察官未起訴或追加起
訴江昊軒、張貴銓、羅郁茗涉犯附表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
圍);乙○○則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⒈先由乙○○依丁○○指示設
立「榮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並於112
年2月間某日,將榮興公司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榮興公司印鑑章提供予丁○○,而
容任丁○○使用前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使用,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⒉復推由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編號1、3
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並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榮興
公司上開帳戶或丁○○提供萬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被害人之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⒊再由丁○○提領詐欺贓款並存入指定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
三、江昊軒、張貴銓、丁○○、羅郁茗、周東樽、陳蔚萱、陳宏綸
、洪子修、呂泓霖、乙○○(下稱江昊軒等10人)因前開行為
分別實際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40萬
元、14萬元及如附表五「實際領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於113年4月8日持搜索票對江昊軒等人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
六「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另周東樽、羅郁茗、
洪子修、乙○○各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14萬元(實際
繳納15萬元,逾繳1萬元部分應予發還)、4千元、6萬元。
四、案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告之人分別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麻豆分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暨所屬員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或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或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審判範圍:
⒈被告張貴銓、羅郁茗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該
案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此
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⒉另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
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
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被告丁○○因詐欺等案件即犯罪事
實欄暨附表一、四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
)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丁○○另犯如犯罪事實
欄暨附表二部分犯行,核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
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4年1月7日以中檢介始113偵45954字第1149001483
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
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4金訴205卷第5至15頁)在卷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江昊軒、丁○○、周東樽、羅郁茗、陳宏綸、洪子修
、呂泓霖、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張貴銓、陳蔚萱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208至209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江昊軒、丁○○、周東樽、羅郁茗、陳宏綸、洪子修、呂
泓霖、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張貴銓、陳蔚萱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江昊軒、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江昊軒、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⒋至①被告陳宏綸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丁○○於113
年4月8、9日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金訴2547
卷四第209頁);②被告洪子修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
告江昊軒、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金
訴2547卷四第20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陳述
,作為認定被告陳宏綸、洪子修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除
被告江昊軒、丁○○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
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昊軒、丁○○、張貴銓、羅郁茗、
周東樽、陳蔚萱、洪子修、呂泓霖、乙○○於警詢、偵訊或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民欣(即被告
張貴銓配偶)、林畇希(即被告羅郁茗女友)及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或人頭帳戶申設者分別於警詢時陳
述情節(卷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證據
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按該等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
明被告江昊軒、丁○○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
,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江昊軒、丁○○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犯行之證據),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11至17、
19、20、22至24所示之物可佐,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江昊
軒、張貴銓、丁○○、周東樽、羅郁茗、陳蔚萱、陳宏綸、洪
子修、呂泓霖聯繫本案共犯或轉購虛擬貨幣所用;或係被告
陳宏綸、洪子修提供之部分帳戶資料(詳如附表六前開編號
所示)等情,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
金訴2547卷二第19至22、127至129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
四第336至337頁),另有被告江昊軒、丁○○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0563
卷二第111、113、119頁;偵20563卷六第133至137頁;偵45
953卷第33至40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江昊
軒、丁○○、張貴銓、羅郁茗、周東樽、陳蔚萱、洪子修、呂
泓霖、乙○○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訊據被告陳宏綸固坦承依照同案被告羅郁茗指示設立順悅
欣有限公司(下稱順悅欣公司),並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
順悅欣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羅郁茗,並
因而獲得報酬合計13萬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同案被告羅郁茗向我
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但需要開立公司戶,所以我
才依照指示設立順悅欣公司,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同案被
告羅郁茗,我有懷疑為何客戶要做場外交易而不從公開市場
買賣,也有懷疑虛擬貨幣的來源,但同案被告羅郁茗向我稱
是正常交易,叫我不用擔心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宏綸於前述時間提供順悅欣公司申設前開合作金庫
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羅郁茗等情,為被告
陳宏綸所坦承(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二第127至12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郁茗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情節相
符(見偵20563卷六第33至34、51至52頁),並有上開2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7873卷二
第419至423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同案
被告羅郁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13至126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遭轉匯至被告陳宏
綸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內,旋即遭同案被告丁○○或羅郁茗
提領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陳宏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
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
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
,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
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
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
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陳宏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等語(見本院11
3金訴2547卷二第128頁),堪認被告陳宏綸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亦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而非離群索
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依照
他人指示設立空殼公司,並交付空殼公司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
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
。
⑵再者,依被告陳宏綸所稱其提供前開帳戶即可獲得每月
使用費3萬元,若同案被告羅郁茗、丁○○有提款,則可
額外獲得提款2%做為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
二第127至128頁),然被告陳宏綸設立公司或提供帳戶
之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然從事
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每月報酬3萬元,與一般工作
薪資相較,顯不稱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
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陳宏綸之必要
,基此,被告陳宏綸無從確保同案被告羅郁茗收取前開
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仍為圖高額報酬,猶應允
對方要求,依指示申設空殼公司帳戶,並提供公司金融
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
⑶從而,以被告陳宏綸之智識、經驗,其對於前開公司帳
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
作為詐欺犯罪收款、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規避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
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性,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昊軒、丁○○、張貴銓、羅郁茗、周東樽、
陳蔚萱、洪子修、呂泓霖、乙○○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另被告陳宏綸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昊軒等10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
,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
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
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乙○○、周東樽、呂泓霖、陳蔚萱、陳宏綸
、洪子修均係幫助犯,其等之行為終了日各應以正犯處置
款項時即112年3月8日、3月25日、5月15日、6月12日、6
月14日、12月8日、12月8日(詳如附表一編號26、78、90
、125、126;附表二編號3)為準據,先與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
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查,被告江昊軒
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暨被告丁○○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期間均跨越新舊法,期間未曾有脫離犯罪組織之情,而為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為繼續犯,自應逕予適
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
告江昊軒、張貴銓、丁○○、羅郁茗就本案關於112年6月2
日前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處。
⒋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⑴被告江昊軒、張貴銓、丁○○、羅郁茗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
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
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查,被告江昊軒、張
貴銓、丁○○、羅郁茗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②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
江昊軒、張貴銓、丁○○、羅郁茗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理
由詳後述),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⑵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之4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江昊軒、張貴銓、丁○○、羅郁茗較為有利,應適用增
訂之上開規定審究上開被告4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⒌洗錢防制法:
⑴①⓵被告江昊軒、丁○○、張貴銓、羅郁茗就附表一編號1至
93之行為;⓶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3之行為;⓷被告
乙○○、周東樽、陳蔚萱、呂泓霖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②⓵被告江昊軒、丁○○、張貴銓、羅郁茗就
附表一編號94至126之行為;⓶被告陳宏綸、洪子修本案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即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⑵修正前、112年版、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就被告江昊軒等10人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⑶修正前、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乙○○、周東樽、
陳蔚萱、呂泓霖、陳宏綸、洪子修所為之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112年版
、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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