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38號
TCDM,114,金訴,203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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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維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政維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 圍),於該組織內擔任車手之角色,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葉庭蓉、李渟雅、趙慶鈴均 陷於錯誤後,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余 泰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53號 判決確定在案),再由邱政維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復 將上開款項置在不詳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藉此層層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庭蓉、李渟雅、趙慶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庭蓉、李渟雅、趙慶鈴於警詢時 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主動繳交,是 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 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



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 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 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3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可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 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 ,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同日,且犯罪手法、所侵害 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 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 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 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二編號一 邱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二編號二 邱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二編號三 邱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一 葉庭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40分許,向葉庭蓉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乳霜,須配合客服操作云云,致葉庭蓉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1萬4985元 於113年1月13日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號、3號1樓之統一超商櫻沐門市,提領1萬5000元 二 李渟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向李渟雅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封口機,須配合客服操作云云,致李渟雅陷於錯誤。 ①於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匯款9981元 ②於113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匯款9982元 ③於113年1月13日13時32分許,匯款9983元 ④於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匯款5128元 (合計3萬5074元) ①於113年1月13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至尊店,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至尊店,提領9000元 ③於113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辰門市,提領6000元 三 趙慶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向趙慶鈴佯稱:下單購買後訂單遭凍結,須配合客服操作云云,致趙慶鈴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9萬9985元 ①於113年1月13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1月13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③於113年1月13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④於113年1月13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⑤於113年1月13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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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