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瀚翔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徐寶宏」之成年人(下稱「徐寶宏」)介紹,加入且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頌恩」之成年人(下稱「吳
頌恩」)、「徐寶宏」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
收受詐欺贓款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上訴
駁回在案)。施瀚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依「吳頌
恩」指示以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出示後,進而收受款項
再轉交上繳予不詳之人,甚有可能參與具相當結構之詐欺集
團工作,且若無故以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收受款項再予
轉交,極可能涉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罪,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吳頌恩」、「徐寶宏」及所屬不詳詐欺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間,
在Instagram社群應用程式,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
息,適有陳昱廷於116年6月下旬某日,網路瀏覽該Instagra
m社群投資訊息,遂依指示點擊連結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連乾文」及「陳彥伶」之人成為好友,經「陳彥伶」佯稱:
欲學習投資股票,須下載「GinYX」之應用程式並註冊為會
員,將款項匯入帳戶進行儲值可進行當沖;購買庫藏股之投
資金額須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可接受面交現金代儲云
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昱廷施以詐術,致陳昱廷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表達同意參與投資,施瀚翔遂依「吳頌恩」指
示,於其後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
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施瀚翔等不實內容之偽造
工作證1紙,表彰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昱廷雙方進
行有價證券投資研究證明使用之「合作保密契約」及「迎鑫
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且表彰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證明使用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以列
印方式在前開合作保密契約頁末立契約人乙方代表人欄上,
偽造「張世忠」之印文1枚,在前開迎鑫投資投資合作契約
書頁末甲方簽章(投資公司)欄上,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復在前開收據企業名稱欄及代表人欄上
,分別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世忠」之印文
各1枚,而於113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惠來店,佯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施瀚翔,向陳昱廷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合作保密契約」、「迎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及「迎鑫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分別註記陳
昱廷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有價證券投資協議,辦理
當次投資60萬元,並註記由施瀚翔進行當次交易金額代收經
手事宜,偽造完成表彰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陳昱廷
該次投資金額60萬元證明事宜之「合作保密契約」、「迎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迎鑫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等
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併同交付陳昱廷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忠及陳昱廷本人,復於其
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置於指定車輛下方供不詳
詐欺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陳昱廷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施瀚翔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256-261頁)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
詐欺等各該犯罪之犯意,當初係求職遭詐欺集團詐騙成為取
款車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昱廷確有遭佯以股票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而於前揭
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提示表彰為迎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交付
簽署不實內容之合作保密契約、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迎鑫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私文書予告訴人;再由被告其
後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車輛下方轉交不詳成員
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264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5-57頁)
,復有職務報告1紙、偽造工作證、合作保密契約及收據翻
拍照片共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取款明細畫面截圖1
張、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儲值明細畫面截
圖1張、迎鑫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合作保密契約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53、65、66-69、71、73、
77、79-85、87-89頁),足認被告確有依「吳頌恩」指示以
列印方式偽造前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合作保密契約、迎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迎鑫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私文書,
而該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確實已經提示或交付告訴人而加以
行使,且被告亦曾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身分,
以收取投資款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欺而交付款項60萬元
,並將上開款項以置放指定車輛下方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詐
欺成員之行為分擔,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核其所為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
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
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
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面交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
,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
當時已係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先前曾從
事燈光器材買賣工作(見本院卷第265頁),可知被告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
觀其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乃至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內容
,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
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
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尚難諉為不知
。
⒉又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
,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
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
,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
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
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另一般公
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
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
,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
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
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
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現金款項
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
作內容、下達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
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被告既為具備相當智識之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以不知,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工
作證係伊依照QRcode列印而成,列印後始知公司名稱為何,
「徐寶宏」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合約書傳送給伊,剛開始
伊也有使用「聚鑫開發」之公司工作證,會更改名稱,不一
定是相同公司之工作證,伊有好幾家公司工作證,伊曾經詢
問為何客戶不匯款,每次收款後,伊會依照「吳頌恩」指示
,將款項放在某車輛下方,伊將車牌號碼、鈔票放置地點回
傳,伊並不會去點錢數量並確認是否為偽鈔,伊曾向「吳頌
恩」表示,若款項遭別人撿走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7-
58頁),足見被告並未知悉其任職公司名稱為何,需於每次
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時,始知當時係代表何一公司外務員,而
被告亦以應訊答辯狀陳明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兼職工作與「
徐寶宏」接洽等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被告於不知對方
實際身分,更不知悉對方公司營運項目,在未經詳細洽談工
作內容之情形下,僅以LINE通訊軟體對談後,即接受指派向
不詳之人取款工作,非但與正常交易常態相乖離,更遑論若
是一般合法、正常公司,豈有隨意發給電子檔案,要求員工
自行列印工作證之怪異指示;況若非他人有意推由被告收受
不法款項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進而控制風險以免遭檢警查
緝,實無須推由僅從網路覓尋之被告經手數十萬元款項,是
認被告所陳均已顯現與常理多所未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所稱之應徵擔任合法公司外務員工作,已與社會常情相差
甚遠,被告自亦難推諉不知其所為已涉及不法。
⒊此外,被告陳明曾經詢問為何客戶不以匯款方式繳交投資款
項,已見被告對此鉅額款項面交之交易方式有所質疑;參以
被告自承每次收款時,均未實際點數金額,率將鉅額款項隨
意置放於車輛下方後拍照回傳等舉動,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
係共同詐欺他人財物,遂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主觀心態,已可認定。況乎,被告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且以應訊答辯狀陳明:伊因為之前生意虧損失敗,公司停
業收入劇減,無自有房屋,須租屋居住,而年紀大找工作不
易,生活困難,伊擔任外務員工作須至各地收受投資款不論
金額大小每件工資就是2,000元,伊報酬是付出勞力所得,
任何獲利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8、269頁),益徵被告
於行為時顯已察覺上開異狀,卻為獲取相當報酬而執意為之
,同時依指示列印偽造前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契約及收據
等私文書而加以行使,主觀上顯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
絡,自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提出臉書徵才廣告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
,惟並無可供佐證被告係因該等廣告內容所載點擊連結與「
吳頌恩」、「徐寶宏」等人結識,被告亦自承僅係以類似上
開臉書廣告內容取得本案工作,自難以此遽予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被告另提供其與暱稱「吳頌恩寶宏助理」之人間文字
對話紀錄作為佐證,惟該等對話之對象僅記載「施瀚翔」與
「吳頌恩寶宏助理」間進行對話之文字紀錄,並非原始證據
,且該等文字紀錄僅記載對話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12日、同
年8月13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2月5日至同
年12月8日及同年12月10日等日,悉為片斷、非連續且不完
整之對話內容,並無關乎本案案發前後產生之對話紀錄,此
有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5-193頁),本院
既無從審辨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合作保密契約」、「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迎鑫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空白文書分別偽造表彰迎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施瀚翔已收受告訴人辦理現金
投資證明事宜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網
際網路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公眾散布而施行詐欺行為,認被
告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尚非對告訴人施以
投資詐術之人,被告亦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266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則被告對於具有共犯身分之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部分,
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部分,負共
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規範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
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
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認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吳頌恩」、「徐寶宏」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未無併同論以同條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
為造成告訴人分別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實害,並使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
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
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前曾有詐欺之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8頁),素行非佳
;暨其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燈光器材買賣工作、賃屋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態,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
卷第265、273-275頁所示),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礁溪杏和醫院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277-279、28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 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或約定取得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75頁),惟 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 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曾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確定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18頁),足認被告日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無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節,核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 合,從而,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主張,應有未當。 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係按 次取款可得2,000元作為約定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惟被告否認已取得任何財物 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而本案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60萬元,已由被告收受後,以 置放指定車輛下方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加以收執,前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本案 詐得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 告沒收該筆洗錢標的,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 特種文書,均為被告依「吳頌恩」指示列印產生供其為本案 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7-148頁),是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皆係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印文」欄所示各該偽造文 件上偽造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印文」欄所示各 該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 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
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 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世忠」等字樣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1 合作保密契約 1紙 頁末立契約人乙方代表人欄上,偽造「張世忠」之印文1枚。 見偵卷第89頁。 2 迎鑫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 1紙 頁末甲方簽章(投資公司)欄上,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見偵卷第85頁。 3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1.企業名稱欄上,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代表人欄上,偽造「張世忠」之印文1枚。 見偵卷第53、73頁。 4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見偵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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