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
5、8289、11187、11892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在影音平臺抖音上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之人貼文需要徵人做工作,丙○○便於
該貼文下留言,繼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南京」(或「東京」)之人聯繫得知領取包裹或提領
款項之工作內容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南
京」、「林」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去領取
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或提領詐欺贓款,俗稱取簿手及
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
00元之報酬。丙○○即分為下列行為:
(一)與「南京」、「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雯雯」與辛○○聯繫,對之佯稱:係香港
籍之人要購買房地產,需將房款30萬元匯至辛○○之金融帳戶
云云,繼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以LINE暱稱「蔡福
隆」對辛○○誆稱:資訊有問題且未開通外匯功能,要提供提
款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0日8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26日7時2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經公訴檢
察官更正)帳戶(下稱辛○○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許
文騰」收受;復由丙○○依「林」之指示,於113年11月24日1
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中榮門市,領取裝有辛○○國
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丙○○再依「林」之指示,將前開包裹
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二)與「南京」、「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戊○○、庚○○、己○○、丁○○、周欣
怡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復由丙○○依「林」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付上開同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
如附表一編號5所提領之款項則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被告並因此共獲得90
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庚○○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周欣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8285號卷第21至26頁、第111至117頁,
偵8289號卷第13至17頁,偵11187號卷第35至43頁、第109至
112頁,偵11892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金訴1829號卷第67至
68頁、第84至88頁、第120至122頁,本院金訴4075號卷第29
頁),遭他人以如前揭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詐,因而寄
交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辛○○、戊○○、庚
○○、己○○、丁○○、周欣怡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8285號卷
第29至32頁、第45至49頁,偵8289號卷第19至20頁,偵1118
7號卷第75至79頁,偵11892號卷第32至41頁,偵36171卷第2
1至24頁,惟上述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通南門市○○○道路○
○○○○○○○○○○○○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中榮門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鑫華店監視錄影擷圖、劉
佳妮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
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五權路郵局監視錄影擷圖、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五權一店監視錄影擷圖(見偵8285號卷第7
3至93頁,偵8289號卷第23至24頁,偵11187號卷第25至33頁
、第45至55頁、第101頁,偵11892號卷第19頁、第23頁,偵
36171號卷第15頁、第19至2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829號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係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本案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無從
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
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
於核心地位、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與告訴人
辛○○聯繫,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
分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有犯
意聯絡,應僅能認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變更雖為同條不同項,然變
更後論罪科刑法條之法定刑,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之法定
刑相同,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之犯行,與「林」、「南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庚○○、己○○、丁○○受
騙匯款後,分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進而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分別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罪間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犯
罪所得9000元並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對不特定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領取詐得之提款卡或持
不詳上手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及
交易秩序,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告訴人辛
○○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罪危害程度;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承諾分期
賠償損害,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渠等
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1829號卷第89頁、第123頁),檢察官具
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9000元之報酬,經其陳明在案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或繳回,惟業經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788、3419號諭知沒收、追徵,爰不重複諭知沒
收。至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
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戊○○ 戊○○於113年10月7日18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虛偽投資訊息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王夢潔(Lisa)」、「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聯繫後,其等即向戊○○佯稱:可於「Hcic」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 13時55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 14時6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2 庚○○ 庚○○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虛偽投資訊息繼加入通訊軟體LINE「扭轉未來」群組,及與暱稱「御鼎客服小涵」、「林雅茹」互加聯繫後,其等即向庚○○佯稱:可透過「御鼎」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 14時49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 15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通南門市 13年11月27日 15時3分許 【1萬元】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影音平臺抖音暱稱「行者無疆」於113年10月18日12時許,結識己○○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行者無疆」即向己○○佯稱:係在福建從事貿易,因貨款訂金須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 9時26分許 【9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 9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113年11月28日 9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8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8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8日 9時33分許 【1萬元】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李子城」之名義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丁○○後,即向丁○○佯稱:可於拍賣平臺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8日 13時12分許 【4萬7000元】 劉佳妮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8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鑫華門市 113年12月8日 13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8日 13時22分許 【7000元】 5 周欣怡 周欣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虛偽投資訊息繼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鼠哥助理張麗文(文文)」聯繫後,「鼠哥助理張麗文( 文文) 」即向周欣怡佯稱:可在「愚果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及要求貸款認購股票云云,致周欣怡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2日 11時37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2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五權一門市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289號卷第27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見偵8289號卷第21頁、第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289號卷第25至26頁) ㈡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285號卷第27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285號卷第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8285號卷第35至37頁) ㈢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285號卷第43頁、第51至5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285號卷第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285號卷第59至71頁) ㈣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92號卷第29至31頁、第42至49頁、第7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1892號卷第6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892號卷第50至69頁) ㈤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187號卷第69至73頁、第81至99頁) ㈥告訴人周欣怡部分: ⒈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171號卷第2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6171號卷第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6171號卷第29至3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辛○○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戊○○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庚○○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己○○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丁○○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5(周欣怡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