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穎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詩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
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報酬,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7日某時,依暱稱「余世文」及不
詳暱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
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亨展、廖彥翔、黃崇維、戴傳宗、羅深恩、鄒佳芯、
陳佑羽、黃麗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黃詩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至16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對起訴書記載的
客觀事實不爭執,我有寄出提款卡,也有提供密碼,但我沒
有主觀的犯意。因為「余世文」跟我說買手工包裝的材料可
以減稅,他說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1萬元,就是減稅,因為我
對家庭代工不熟悉,就完全聽信對方的說法。我沒有見過與
我對話之人,也沒有到他們說的公司去看,我不知道「余世
文」是本名還是綽號,我後來沒有批到材料,也沒有付錢買
材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金融機
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僅須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
遺失,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
且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
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
,而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
負刑責之可能,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
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
之人任意使用。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
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
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
得金錢後隨即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
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
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
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
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資料者
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
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
一定程度之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準此
,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
、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查,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工作,
本案帳戶是打工的薪轉戶(見本院卷第67、160頁),足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係有相當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
㈢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113年10月4
日交出前之最後一筆交易明細為113年4月17日提領4,000元
,帳戶餘額為935元,之後均無匯入、匯出,直至告訴人鄒
佳芯於113年10月9日13時51分許匯入遭詐騙款項後,陸續有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遭詐騙款項至本案帳戶乙情,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由此可見,被
告所為,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提供他人之帳戶內均
少有餘額之情相符。
㈣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名下有合庫跟台中銀行的金融
卡,本案帳戶是打工的薪轉戶,但我113年3月10日就沒有做
了,我交出本案帳戶,是因為台中銀行在做薪轉使用,裡面
有錢,不能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佐以觀諸
被告與「余世文」之對話,可知「余世文」於113年10月7日
12時2分許傳訊「詩穎 卡片鎖了,密碼錯誤,你要重新寄一
張過來了,因為工廠已經給你準備好一萬元補助了,現在材
料也買不了」,被告於同日12時2分許回覆「我沒有卡片可
以寄了」,「余世文」於同日12時3分許傳訊「那天你說還
有郵局不是嗎」,被告於同日12時3分許回覆「那一張我沒
辦法寄過去」,「余世文」於同日12時4分許傳訊「裡面有
錢還是?什麼原因 這邊麻煩說一下」,被告於同日12時4分
許回覆「裡面錢很多我不能寄過去」,「余世文」於同日13
時16分許傳訊「你另外一張是哪個銀行?」,被告於同日13
時16分許回覆「台中」,「余世文」於同日13時17分許傳訊
「裡面具體金額是?」,被告於同日13時17分許回覆「7萬
多」,「余世文」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訊「我以為很多,如
果7萬多倒不用擔心,能寄最好是一會寄一下,我這邊幫你
備註好餘額,大概明天就可以給你送回」,被告於同日13時
20分許回覆「不用我一樣用合作的就好」;被告於113年10
月7日14時16分許拍攝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予「余
世文」後,「余世文」於同日14時18分許傳訊「密碼傳給我
,別錯囉,卡片裡是7萬對不對,」,被告於同日14時19分
許回覆「不是」、「一樣的卡片我有兩張」乙情,有被告與
「余世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3、267、273
頁),則被告明白表示無法寄出帳戶內有錢的提款卡供對方
使用,被告保留帳戶內有錢之台中銀行之提款卡,而選擇提
供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付予「余世文」,足認被告為免造
成自身損害,應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㈤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沒有見過「余世文」,沒有到他說的
公司看過,不知道「余世文」是本名或綽號,也沒有他的其
他聯絡方式或個人資料,還沒有付錢買材料,還沒有批到材
料,只有寄出卡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
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與「余世文」並非熟
稔,亦未確認「余世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且被告
與「余世文」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其他管道,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
於失聯。再者,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外,尚無其他金
錢或財物損失。從上可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
,容任其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等非法用途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具狀替被告辯稱:被告向「余世文」表示不要申請
卡片免稅補助了,「余世文」向被告表示「你還是寄出吧,
這樣工廠會認為你詐騙 報警誒,工廠找材料商訂材料,不
管怎麼說稅金已經要給了,你突然卡片密碼錯誤,又說先不
要了,這樣做不行的」云云,以脅迫之話術要求被告再次寄
出其他卡片,被告因涉世未深,且又擔心會遭對方以詐欺報
警,方在對方之詐欺及脅迫下於113年10月7日將同樣的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之另外一張銀行提款卡,依對方所提供之統一
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另提供該張
卡片之密碼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觀諸辯護人
所提上開對話之前後文,當「余世文」向被告表示卡片遭鎖
,希望被告重新寄一張卡片,被告係回覆「那一張我沒辦法
寄過去」、「裡面錢很多我不能寄過去」,已如前述,可見
被告選擇保留帳戶內有很多錢之提款卡未寄出,足認被告尚
有選擇可能,實難認被告有何遭詐欺或脅迫之情。
㈦辯護人具狀替被告另辯稱:113年10月14日被告因前一日無法
轉錢給兄長,打電話到銀行詢問事由,始發現銀行帳戶已被
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乃立即於113年10月14日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報案其遭詐騙之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報警時其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縱有
報警,亦不必然即可排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向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
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均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
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廖彥翔、黃崇維、戴傳宗
、羅深恩、鄒佳芯、陳佑羽、黃麗欣成立調解,並依約定給
付調解金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4
、307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65至183、191至192頁);兼衡被
告於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導致之損害結果,以及被告非詐欺正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始終否認犯 行,惟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僅否認主觀犯意,並已與告 訴人廖彥翔、黃崇維、戴傳宗、羅深恩、鄒佳芯、陳佑羽、 黃麗欣成立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就告訴人 陳亨展部分,則因告訴人陳亨展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安 排和解或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未彌補全部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 告緩刑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 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然並未 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亨展 (提告) 以假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亨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0日14時3分許 2萬4,059元 2 廖彥翔 (提告) 以假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廖彥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0日13時56分許 3萬90元 3 黃崇維 (提告) 以假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黃崇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0日14時27分許 1萬5,098元 4 戴傳宗 (提告) 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戴傳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0日14時11分許 1萬12元 5 羅深恩 (提告) 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羅深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9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6 鄒佳芯 (提告) 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鄒佳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9日13時51分、54分許 1萬元、 5,000元 7 陳佑羽 (提告)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佑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0日13時41分、50分許 9,879元、 7,278元 8 黃麗欣 (提告) 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黃麗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9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亨展 ⒈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翔 ⒈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維 ⒈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4至5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戴傳宗 ⒈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羅深恩 ⒈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頁、第10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鄒佳芯 ⒈11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陳佑羽 ⒈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9至16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欣 ⒈113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7至181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61511號卷 ㈠詐欺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警示帳戶設定查詢結果截圖(第13頁) ㈢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5至27頁) ㈣告訴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陳亨展之臉書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至43頁) ⒉告訴人廖彥翔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至50頁) ⒊告訴人黃崇維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對話截圖(第51至53頁、第60至64頁) ⒋告訴人戴傳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65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5頁、第89至97頁) ⒌告訴人羅深恩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玉峰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至107頁) ⒍告訴人鄒佳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統一超商顧客聯翻拍照片、對話截圖(第109頁、第115至149頁) ⒎告訴人陳佑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第151至158頁、第163至171頁) ⒏告訴人黃麗欣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至175頁、第183至189頁、第193至213頁)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25至287頁) 2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卷 ㈠被告114年06月25日刑事答辯狀檢附被證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第113頁同) ㈡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4號調解筆錄(第103至105頁;第97至99頁同) ㈢114年7月10日偵查報告(第109頁) ㈣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貨態查詢資料截圖、台幣存款畫面、與暱稱「兼職手工包裝」對話及7-ELEVEN單據翻拍照片(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