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
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①編號2詐欺方式欄內關於「某時
許」,應更正為「14時許」、②編號4提領金額欄內關於「1
萬9,000元」,應更正為「1萬900元」、③編號2詐欺方式欄
內關於「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2分許」、④編
號10匯款時間欄內關於「20時16分許」,應更正為「20時7
分許」。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①編號3證據名稱欄
內關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應補充為「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含帳號、限時動態等)
」、②編號10證據名稱欄內關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
錄擷圖」,應更正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頭貼」;③
並補充「被告李永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11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且被告本案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即無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
屬核心成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各犯行均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
賠償告訴人李宏翔新臺幣3000元,業獲告訴人李宏翔之原諒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其雖與告
訴人吳博宸、陳筱琪、余佑仁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2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惟因另案入監執行,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分文,
且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王宇詩、王柏翔、劉純旻、王趯樺、
楊若華、許哲維及被害人童振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稱緊 接、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及刑 法第51條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 就本案各罪,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實際沒有收到任何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已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李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李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李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李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李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李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李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李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李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李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