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62號
TCDM,114,金訴,1762,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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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煒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煒智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0時6分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潘麒全林皇杰黃雁珮、吳信吉、黃彥
瑜、黃冠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黃雁珮匯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5,
000元經圈存抵銷)。嗣潘麒全林皇杰黃雁珮、吳信吉
黃彥瑜黃冠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麒全林皇杰黃雁珮、吳信吉黃彥瑜黃冠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林煒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8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別人,我是遺失,我要拿常用的國
泰銀行帳戶提款時,發現無法提款,才發現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的卡片掉了。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都是放在皮包,
與常用的銀行提款卡放在同一個皮夾,常用的我有跟身分證
放在一起,不常用的我就跟鈔票放在一起。提款卡上都會寫
密碼,每張不同的銀行提款卡密碼,是相同的,因為生活上
有其他密碼,像網銀的密碼,我怕忘記,就寫在上面。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在遺失前,都是我在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隨
即遭提領一空,僅告訴人黃雁珮之5,000元經圈存抵銷等情
,業據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
表二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悠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
管存摺及提款卡,且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
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一向不使用
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
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
渠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
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而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
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
,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
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換言之,渠等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
 ㈢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6月13日
至112年11月1日間頻繁使用,甚而一日使用數次,於帳戶有
款項匯入後,大多旋即遭轉出、提款,帳戶幾無餘額,112
年11月1日帳戶經提款3,000元後,帳戶餘額為67元,之後帳
戶即無匯入、匯出之紀錄,直至告訴人吳信吉於112年11月1
5日匯款遭詐騙款項後,陸續有告訴人潘麒全林皇杰、黃
雁珮匯款遭詐騙款項乙情,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43至46頁);另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間頻繁使用,112
年11月17日帳戶經提款6萬1,000元後,帳戶餘額為824元,
之後帳戶於112年11月18日11時53分許,存入現金5,200元,
告訴人黃彥瑜即於112年11月19日17時48分許,匯款遭詐騙
款項,陸續亦有告訴人黃冠諭匯款遭詐騙款項乙情,有中國
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49頁)。由此可見,被
告所為,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提供他人之帳戶內均
少有餘額之情相符;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存款至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並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亦足證上開帳戶應
為不詳詐欺成員能隨意控制,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
由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頭帳戶,參照前揭說明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4歲,自陳大學肄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作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等
情,誠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取該帳戶資料之人極
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所在,猶仍逕行交付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
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
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兩張卡的密碼
不一樣,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中1張提款卡密碼是000926,0926是
生日,另張密碼我忘記了,我不記得哪張密碼是000926,
因為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我有拿簽字筆在每張提款卡背面
寫上去,因為很多張卡,我不知道哪張是哪張,所以我才把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289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供稱:提款卡上都會寫上密碼,每張不同的銀行提款卡密
碼,是相同的,因為有很多密碼要記,我怕忘記,生活上有
其他密碼,像網銀的密碼,我怕忘記,就寫在上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關於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兩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相同及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之理由,
被告歷次供述並未一致,其辯詞是否全然可採,並非無疑。
再者,被告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生日日期
  作為提款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卻特意將該密碼寫
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所辯已非
無疑,況衡以提款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
且提款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或轉帳之唯
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擔心遺忘而將密
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
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
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等提款卡後知悉密碼,甚而持以使
用,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112年9月,中國信託
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4、5年前,郵局帳戶112年11月1日提領
3,000元及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提領6萬1,000元,
都不是我提領的,這兩個帳戶是差不多時間遺失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0至93頁),惟經本院提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予被
告後,告以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至10月都有使用紀錄,被告
再改稱:我那時候在當兵,之前比較少用,後來比較常用,
還是會用,只是有時候頻繁,有時候不頻繁,我記得不是很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對於郵局帳戶最後使
用時間,供述不一,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全然可採,均非無疑
。 
 ⒊被告另辯稱:我有去報警,但沒有給我三聯單,警察說我已
經是警示戶了,我不知道是中壢分局哪個警察,警察沒有跟
我留資料,也沒有給我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頁),
惟全卷並無被告報警之相關證據,被告是否確有報警之行為
,並無資料佐證。再者,縱認被告報警,惟被告報警時其帳
戶已列為警示戶,被告有無於事後報警與是否交付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無涉,縱有報警,亦不必然即可排除
被告有交付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是尚難以此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
否認犯行,無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下不贅述,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
年,下限為2月,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
,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
限為6月,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
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應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
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與告訴人潘麒全、黃彥
瑜達成調解,其他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黃彥瑜
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查,告訴人黃雁珮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10萬元,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提領6萬元、3萬5,000元後,尚有5,000元未經 提領,經郵局予以「圈存抵銷」乙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5,000元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告訴人黃雁珮剩餘9萬5,000 元、告訴人潘麒全林皇杰吳信吉黃彥瑜黃冠諭分別 匯入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因被告 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 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末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 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 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 銀行帳戶 1 潘麒全 112年7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15時17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皇杰 112年11月中某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13時29分許 20萬5,000元 郵局帳戶 3 黃雁珮 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其中5,000元已圈存抵銷) 郵局帳戶 4 吳信吉 112年10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9分許 3萬8,000元 5 黃彥瑜 112年11月17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9日17時48分許 6,8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19日18時16分許 2萬1,000元 6 黃冠諭 112年11月17日某時 假交友、 假投資 112年11月19日23時35分許 1,5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麒全 ⒈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皇杰 ⒈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雁珮 ⒈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1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吉 ⒈113年01月0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7至16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瑜 ⒈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1至193頁) ⒉114年0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52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諭 ⒈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3至239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508號卷 ㈠被害人遭詐一覽表(第21至2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警示帳戶設定查詢結果(第25頁) ㈢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3至46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 ㈤告訴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潘麒全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詐騙APP之手機畫面擷圖(第57至83頁) ⒉告訴人林皇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114頁) ⒊告訴人黃雁珮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擷圖(第123至154頁) ⒋告訴人吳信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165至185頁) ⒌告訴人黃彥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第197至229頁) ⒍告訴人黃冠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假購物網站之手機畫面擷圖(第243至263頁) 2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卷 ㈠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潘麒全黃彥瑜調解成立(第53頁) ㈡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7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潘麒全黃彥瑜vs被告](第57至59頁) ㈢檢察官庭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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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