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提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128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提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提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帳
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該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具,由其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電
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洪提音知悉係3
人以上共同所為)、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三」之成年人(下稱暱稱
「三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洪提音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在其位於
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依暱稱「三三」指示,至幣託
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員帳戶後(入金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入金帳戶),將該會員帳戶綁定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復將甲帳
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三三」,容任該人使用
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㈡暱稱「三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總監」向曹聖美佯稱:可加入
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使曹聖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000元至甲帳戶內。㈢再由洪提音依暱稱「三三」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同年月2日下
午2時45分許,接續轉帳5萬元、4,350元、100元至入金帳戶
後加值為泰達幣,並將該等泰達幣轉出至暱稱「三三」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洪提音因而獲得報酬550元。嗣
曹聖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聖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提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聖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
63頁),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三
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交易紀錄截圖共24張、告訴
人提出社群軟體IG廣告頁面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
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3至25、35至58、71至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暱稱「三三」就本案犯行,推由被告接續將款項轉入
入金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再將該等泰達幣存入暱稱「三三
」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與暱稱「三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依暱稱「三三」指示,提供甲
帳戶資料及將告訴人匯入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被告僅與暱稱「三三」接觸
,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詐欺行為人達3人以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
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詐欺成員達2人以上,或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客觀上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
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嗣更與詐欺
者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
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
聽從暱稱「三三」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之情況,有本院
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
8、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詳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告 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匯入款項與我轉出金額之差 額即為我的報酬。我因本案獲得報酬55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50元,且業經被告自動 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55,000元,其中550元係作 為被告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所示;其餘詐欺贓款 54,450元,雖為洗錢標的,惟被告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 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款項即洗錢標的已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洗錢標的 24,450元(計算式:55,000元-550元-30,000元=24,450元) ,已由被告轉至入金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該等泰達幣復經 提轉至暱稱「三三」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甲帳戶資料予暱 稱「三三」使用、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將該等泰達幣提轉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