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25號
TCDM,114,金訴,172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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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順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順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順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
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7時5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他人,而
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又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持各該帳戶之
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
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
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戴順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我沒有提供給他
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不詳他人曾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並利用本案帳戶充作收取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致
上開人等各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該不詳他人持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隨後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客觀上確有助成
前揭不詳他人之各該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情事。
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
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
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
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
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遭竊
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
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
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
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
,正犯再次進行金融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
,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
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
,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
不擔心本案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金融卡或變更密
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顯然該不詳他人對於
被告不會阻撓本案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
見該不詳他人並非因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
使用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該金融卡及密碼始能使
用本案帳戶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
告實際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由告訴人游錡昕第一次受騙而轉
帳之112年10月23日17時5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
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
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
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
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金融卡及密碼更係個人
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
見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
或扣繳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
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
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
故均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適用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害匯款
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4位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
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
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轉帳或存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游錡昕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游錡昕佯稱:因賣貨便需通過認證才能下單云云,致游錡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3日17時5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2年10月23日18時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10月23日18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2 黃育聖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育聖佯稱:需先匯款後才交付iPhone手機云云,致黃育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3 高瑩倢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瑩倢佯稱:需先匯款後才交付iPhone手機云云,致高瑩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3日23時10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2年10月23日23時13分許,匯款1萬9000元 4 張羽潔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羽潔佯稱:需先匯款後才交付相機云云,致張羽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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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