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77號
TCDM,114,金訴,1677,20250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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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92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4號、第18633號、第1884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甲 ○○ ○ (馬來西亞籍,下稱吳家俊,本院業已判決),均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lacktorn」、「 紅牛TW」、「伟哥」、「CHAN KAH JUN」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均於民 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拿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吳家俊負責測試提款卡、領取贓 款後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車手工作。吳家俊於113 年12月9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吳家俊 住宿於臺中市飯店內,待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外出領取詐 欺款項及交付贓款。
二、丙○○、吳家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下列(一)部分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就下列(二)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 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慶 和佯稱可協助申請免費公益基金,並傳送虛假之公益基金網



路連結予王慶和王慶和點擊前開連結後輸入其年籍及銀行 帳戶資料,用以申請基金,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對王慶和 佯稱已成功申請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基金,然操作有誤 必須提供銀行提款卡才可領取基金等語,而對王慶和施以詐 術,著手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詐欺使用;然而王 慶和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 23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 合稱王慶和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逢華門市,再由丙○○於同年月26日13時22分許,至統一 便利商店逢華門市領取王慶和所寄送之該等提款卡,丙○○於 領取王慶和之提款卡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丙○○ 、吳家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王慶和所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CHAN KAH JUN」透過詐欺集團輾轉取得王慶和之提款卡後 ,於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進街 口交付王慶和之3張提款卡(其中有1張提款卡經扣案,即附 表三編號2所示)予吳家俊,用以提領贓款。詐欺集團即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導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吳家俊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則按 「紅牛TW」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且將 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王慶和、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均省略前稱,僅 以字號稱之,偵61592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1677卷二 第5頁至第8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偵61592 卷一第35頁至第61頁、第363頁至第367頁、偵12604卷第227 頁至第229頁、本院1677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55頁至第18 7頁、第259頁至第270頁、第383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 49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慶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王慶和報案之相關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1592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⑵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61592卷一第83頁至 第85頁;第461頁至第463頁)、⑶寄貨便貨態查詢(偵61592 卷一第467頁上方)、同案被告吳家俊113年12月18日提款之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61592卷三第393頁至第399頁)、 自同案被告吳家俊處扣得之提款交易明細影本(偵61592卷 一第229頁至第235頁)、同案被告吳家俊113年12月28日20 時45分遭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61592卷一第251 頁至第263頁)、同案被告吳家俊與詐欺集團群組名稱「三 條漢子」之對話紀錄(偵61592卷一第265頁至第337頁)、 同案被告吳家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61592卷二第3頁至 第293頁)、同案被告吳家俊及另案被告李覲璟入住歐菲旅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登記入住之護照翻拍照片(偵21 602卷第89頁至第93頁),以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又有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 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 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 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 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 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 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王慶和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以協助



申請基金,然而因其操作有誤,必須要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三 張信用卡才能完成借款等語;而證人王慶和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中,則提及可以免費申請領款、不是貸款,不需 要還款等(頁數如前),進言之,詐欺集團應係以「可以免 費領取現金,然必須先交付提款卡」之詞,要求證人王慶和 提供帳戶,堪認詐欺集團確已對證人王慶和施用詐術,而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而以一般人之社會智識 程度,顯能察覺並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換取金錢之理,且亦 能察覺若逕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會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而證人王慶和係成年人,又於 警詢中自陳曾擔任保全工作,則以其智識程度,究否陷於錯 誤?或者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帳戶 資料?已非無疑。況證人王慶和因提供本案帳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92號提起公訴。依 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證人王慶和係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未陷於錯 誤,是被告對證人王慶和所為詐欺犯行僅屬未遂。(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已經明言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963號另案提起公訴,該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77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判決確 定,本案自不應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 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均與同案共犯吳家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亦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二)對3告訴人所為,犯 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要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無從依照該等 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 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係負責領取提款卡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而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



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 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 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 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 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 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之 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 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末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 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報酬,而 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取之報酬數額,爰認定其確獲 取2000元之報酬;此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係告訴人王慶和所交出 之提款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告訴人王慶和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屬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提款卡價 值低微,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若經告訴人王慶和申請掛失 止付,就失去原本效用,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 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業經同案被告吳家俊 用於本案詐欺犯行,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另告訴人王慶和所交付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亦屬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 扣案,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應沒收之物,屬於 犯罪所用之物,仍有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該提款 卡價值低微,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若經告訴人王慶和申請 掛失止付,就失去原本效用,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 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且本院先前審結同案被告吳家俊所涉犯行時,業已為沒收 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與被告本案犯行 以及其他同案被告犯行均無關。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 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以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備註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以盜用之戊○○胞弟LINE帳號,向戊○○佯稱欲借款等語,導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其胞弟欲借款,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8日17時39分,匯款1萬元。 王慶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吳家俊 1.113年12月28日16時47分、49分、50分、51分提款共計7萬4000元。 2.113年12月28日17時44分提款1萬元。     1.臺中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大墩店 2.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食衣生活購物廣場 1.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61592卷三第401頁至第403頁) 2.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1592卷三第405頁至第40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1592卷三第409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1592卷一第241頁至第251頁、第339頁至第355頁、第417頁至第421頁、第467頁至第476頁、第481頁至第484頁、偵61592卷三第23頁至第45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第298頁至第300頁) 4.王慶和永豐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偵61592卷三第391頁) 113年度偵字第61592號、第12604號、第18633號、第18849號起訴書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透過臉書向丁○○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然而欲以「交貨便」交易,再以虛假詐欺網站以及客服名義等向其佯稱必須要依照指示匯款始得使用服務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8日16時44分、46分,匯款共計7萬4013元。(49989+24024) 王慶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吳家俊 1.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61592卷三第411頁至第413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1592卷一第241頁至第251頁、第339頁至第355頁、第417頁至第421頁、第467頁至第476頁、第481頁至第484頁、偵61592卷三第23頁至第45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第298頁至第300頁) 3.王慶和永豐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偵61592卷三第391頁) 113年度偵字第61592號、第12604號、第18633號、第18849號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偵61592卷一第213頁 2 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偵61592卷一第213頁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偵61592卷一第213頁 4 新台幣60,000元 偵61592卷一第213頁 5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偵61592卷一第213頁 6 提款收據13張 偵61592卷一第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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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