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7號
TCDM,114,金訴,16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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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峻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峻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時14分許
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該詐欺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
初某時許,對萬祥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萬
祥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成員以網路郵局
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萬祥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古峻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並申辦網路郵局且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遺失,我未使用過本案郵局帳戶,我前陣子要提款,才發
現本案郵局帳戶遭凍結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對於本案
經過不知情,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詐欺款項曾流入本案郵局帳戶
,並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或有幫助故意之事
證,況本案郵局帳戶乃被告平時生活所用,一般人不會將自
己在使用之帳戶提供詐欺者,避免帳戶遭凍結而徒增自身困
擾,益徵被告實無幫助洗錢之動機,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萬祥宇遭詐欺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14分許
,匯款4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成員以網路郵局轉
出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經過甚詳(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
至46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使用紀錄(
偵卷第23至25、73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
月11日儲字第1140017898號函文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
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至25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77、1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款項
及洗錢犯罪使用,且詐欺成員掌握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㈡被告雖辯稱未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云云,惟:
 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就本案郵局帳戶申辦網路郵局,並於113
年3月27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3年3月29日8時52分許
自其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194至19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
11日儲字第1140017898號函文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
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77、179頁)附卷可憑。觀諸本案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3月29日8時52分許提領上
開2000元後,帳戶餘額僅4元,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
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且被
告提領上開2000元後,告訴人遭詐款項旋於同日12時14分許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遭詐欺成員以網路
郵局轉至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則被
告於113年3月26日、27日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並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顯即係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
詐欺成員確實掌握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始
可操作網路郵局將詐欺款項轉出,足可推認被告確有提供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⒉佐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詐欺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一
旦遭他人非法使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因此,
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
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
配掌握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
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金融帳戶以
供運用,故詐欺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
法順利提領或轉出取得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致其
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
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是以詐欺成員於詐
欺告訴人時,顯確信本案郵局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
,始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此唯有本案郵局帳
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成員使用
,詐欺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益徵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甚明。被告
辯稱其未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雖有聲音與語言構造
及其功能方面之輕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09、142頁),然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前從事餐飲業飲料店之服務生,且
曾發過傳單(本院卷第196頁),足見被告識字、具有長期
工作經驗,且依被告於本院之出庭情況,均可瞭解所詢問題
意思並予以回答,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其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
之情,應有所預見,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求職而提供其另
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7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1頁
),被告經此偵查程序,顯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率爾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
用,則其主觀上顯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係
用以收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矢口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
、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
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遭
詐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可
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且曾因提供
帳戶資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第105至106、109、142、1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 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業經轉出,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終局保有該等財物,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昌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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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