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瓊兒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瓊兒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冬天的太陽」、「阿文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CHEN CHENG」向許孟雍佯稱:
有一筆海外包裹要寄至臺灣,內有美金現金450萬元,然因
包裹卡在海關,需要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云云,致
許孟雍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
項事宜。蕭瓊兒即依「冬天的太陽」指示,於113年12月26
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向許孟雍收取24
萬元,蕭瓊兒收款後,先從中抽出自己之報酬5千元,餘款
則依指示持至臺南市中華路上之肯德基交付與「阿文師」,
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後許孟雍發現遭詐欺,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孟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蕭
瓊兒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0、56
頁)。經查,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孟雍於警詢時之指述、證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許孟雍報案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23至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冬天的太陽」、「阿文師」、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
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
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
㈤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惜因告訴人許孟雍無
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身心健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57、115頁)、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繳回該 犯罪所得供扣案之情,有如前述,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之報酬外,餘 款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 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 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