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28號
TCDM,114,金訴,1628,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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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瀚杰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7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81、
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瀚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阮瀚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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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