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
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菇頭」、「麥克雞塊」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陳立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
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而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
日起,以LINE暱稱「富媽媽十方」、「金文衡」、「林韋達
」向楊秀玲佯稱:可透過「天剛Kings」網站投資股票以獲
利云云,致楊秀玲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陳立民於113年4月14日晚
間,經上手交付報酬4,000元,且於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
,自「麥克雞塊」手中取得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
作證(未扣案)及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已印有「天剛投資開
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簽
有「洪亨昌」署押1枚;扣案),陳立民在收款單據憑證「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欄「洪亨昌」署名上蓋印指印1枚
,偽造完成表彰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240萬元、由「
洪亨昌」承辦收款之私文書後,依「香菇頭」指示,於113年
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出示前
揭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楊秀玲收款240
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1張交付與楊秀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
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蔡薛美雲」、「金文衡」
、「洪亨昌」、楊秀玲之權益,陳立民收款240萬元後,再
將款項轉交給「麥克雞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後楊秀玲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立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81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至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玲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5至49、63至6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年籍對照表(
楊秀玲指認陳立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單據憑證影本、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88339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113年7月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檢附之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
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度
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
、55至61、67至95、99、107至159頁)附卷可憑,又有扣案
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而被告於警詢(本案無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
雲」、「金文衡」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前揭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天剛投資開發
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及偽簽「洪亨
昌」署名、捺指印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款單據憑證私文書,
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私文書交與告訴人楊秀玲
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偽簽署名、偽造指印之行為
,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
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楊秀玲觀看而行使之
,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適用該規定之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然查,被告固於警詢(本案無偵訊筆錄)、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
錢犯行,於警詢(本案無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本院於量刑時就此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
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有如前述,又未與告訴人楊秀玲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楊秀玲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
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1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出示與告訴人楊秀玲觀看之上開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楊秀玲之上開偽 造收款單據憑證1張(告訴人楊秀玲提出扣案),係被告向 告訴人楊秀玲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楊秀玲行使之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收款單 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款單 據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秀玲,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與上手,除上 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 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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