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A CHONG HOOI(中文名:蔡崇輝,馬來西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NG ZHI KANG(中文名:黃志康,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22號),嗣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乙 ○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22
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12分許」;並補充「被
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各4罪。
㈡被告2人與「BLACKTRON」、「CALVIN6688」、「紅牛」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與上手約定以提款金額之0.
5%或0.8%計算報酬,並據以扣抵渠等所積欠之債務,但上手
從未告知是否確有抵扣債務,亦未曾與渠等會算,究否有實
際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均一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或免除債務之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
告2人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故就其等2人本案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蔡崇輝係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黃志康則擔任監
視及收水角色,被告黃志康之地位稍高於被告蔡崇輝,然其
等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其等2人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已與告訴人丁○○、己○○調解
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3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態度尚可;又被告蔡崇輝
自陳為高中畢業、來臺之前從事網路科技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父母親之生活
開銷,被告黃志康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需負擔父母親之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如附
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係以觀光名義來臺之馬來西亞籍 外國人,有其等之居留資料可查(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或擔任提款車手、或擔任監視及收水之工作,所為 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其等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均為有期徒刑之宣告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等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予宣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雖有與上手約定可獲取以提款金額0.8%、0.5%計算報 酬,並以之抵扣先前積欠之債務,但因上手未曾與其等核算 ,亦不知是否確有扣抵等情,本案復無證據證明渠等2人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對其等2人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崇輝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上 繳被告黃志康,進而輾轉全數繳回詐欺集團,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2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富比士大飯店)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乙 ○ ○○ (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富比士大飯店)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名蔡崇輝,下稱蔡 崇輝)、乙 ○ ○○ (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名黃志康,下 稱黃志康)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11月23日前之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BLACKTRO N」、「CALVIN6688」、「紅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起訴);蔡崇輝負責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擔任車手工作、黃志康則在一旁監控,及收取 蔡崇輝領取之款項,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蔡崇輝每次可獲 得提領金額0.8%之報酬、黃志康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0.5%之 報酬。蔡崇輝、黃志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蔡崇輝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陸續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將提 領贓款交予黃志康,由黃志康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丁○○、庚○○、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崇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崇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附表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志康之事實。 2 被告黃志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黃志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附表之時、地,收取被告蔡崇輝提領之贓款,再依指示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後,匯款附表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4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7 人頭帳戶張宏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墩隆門市、臺中大隆路郵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片、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4時2分許,先後佯裝為買家、郵局線上業務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需依辦理線上簽署云云,致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日22時10分許 7萬9087元 張宏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崇輝 113年12月1日22時17分許至22時1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隆門市 2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20時20分許,先後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庚○○佯稱:需測試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庚○○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日22時57分許 9009元 張宏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崇輝 113年12月1日22時20分許 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隆門市 3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22時許,佯裝告訴人己○○之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己○○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日22時33分許 1萬2000元 張宏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崇輝 113年12月1日22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隆門市 4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戊○○佯稱:摸彩中獎,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戊○○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日1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張宏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崇輝 113年12月2日1時12分許至1時13分許 2萬元、 9900元 臺中市西屯區大隆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