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64號
TCDM,114,金訴,1464,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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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鴻已坦承犯行,爰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訊問並參酌
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
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
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佐以
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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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