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
9、9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賴賴」、「鱷魚」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王志鴻、「賴賴」、「鱷魚」及本案詐欺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王志鴻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昱文、孫聿言、陳羿鳴、李懿萱、胡惠雯、洪尚均、 鄭名勛、舒敬倫、溫媛琪、紀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曾昱文、孫聿言、陳羿 鳴、林欣怡、李懿萱、胡惠雯、洪尚均、鄭名勛、舒敬倫、 溫媛琪、紀美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賴賴」、「鱷魚」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 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 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 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復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 ,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我的犯罪所得是新臺幣 (下同)4,92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4,9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 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曾昱文 ①113年8月30日18時38分許 ②113年8月30日18時42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1萬8,001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聯繫曾昱文,佯稱邀請曾昱文在社群軟體Twitter個人網頁上張貼產品訊息或連結,每月可透過第三方平臺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嗣曾昱文預備領取報酬時,向其表示因當初輸入收款銀行帳戶有誤,資金遭凍結,需儲值相對應金額始能解凍並領款云云,致曾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褚宥葳玉山銀行帳戶。 王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孫聿言 ①113年9月12日11時33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11時53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0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孫聿言,佯稱欲參加抽獎活動,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孫聿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施俊宇第一銀行帳戶。 王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羿鳴 ①113年9月12日11時36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11時55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陳羿鳴,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領取獎品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羿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施俊宇第一銀行帳戶。 王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欣怡 ①113年9月12日11時47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12時4分許 ①2,000元 ②4,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林欣怡,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繼續購買商品可抽紅包、提領中獎金額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予銀行審核資金流向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施俊宇第一銀行帳戶。 王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李懿萱 ①113年9月12日11時52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12時7分許 ①4,000元 ②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李懿萱,佯稱已中獎需先匯款始能獲得抽獎機會、中獎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李懿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施俊宇第一銀行帳戶。 王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胡惠雯 ①113年9月12日11時53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12時1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胡惠雯,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提領中獎獎金需支付費用云云,致胡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施俊宇第一銀行帳戶。 王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洪尚均 113年9月12日11時57分許 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洪尚均,佯稱提供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獲得額外抽獎機會云云,致洪尚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施俊宇第一銀行帳戶。 王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鄭名勛 ①113年9月12日12時1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12時19分許 ①4,000元 ②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2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鄭名勛,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鄭名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施俊宇第一銀行帳戶。 王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舒敬倫 113年9月12日12時6分許 4,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舒敬倫,佯稱抽中福利活動,可挑選專屬福利禮品並匯款即可獲得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舒敬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施俊宇第一銀行帳戶。 王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溫媛琪 113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繫溫媛琪,佯稱為其丈夫,佯稱因自己無法轉帳,請溫媛琪先行協助轉帳云云,致溫媛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周孟毅新光銀行帳戶。 王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紀美如 ①113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 ②113年9月15日11時55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1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5日8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新莊style(吃喝玩樂在新莊)」刊登租屋之不實訊息,待紀美如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美如,佯稱如欲租屋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紀美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周孟毅新光銀行帳戶。 王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備註 1 王志鴻 113年8月30日18時43分許 褚宥葳玉山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7-11超商逢辰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 113年8月30日18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8時46分許 8,000元 2 王志鴻 113年9月12日12時9分許 施俊宇第一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甲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至6①、7、8①、9 。 113年9月12日12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3 王志鴻 113年9月12日12時22分許 施俊宇第一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6②、8② 。 4 王志鴻 113年9月15日11時51分許 周孟毅新光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北屯店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0、11① 。 113年9月15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5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5日11時54分許 2,000元 5 王志鴻 113年9月15日12時6分許 周孟毅新光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街00號之7-11超商微笑門市ATM 1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1②。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褚宥葳玉山銀行帳戶 褚宥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俊宇第一銀行帳戶 施俊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孟毅新光銀行帳戶 周孟毅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9359卷 ①113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51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1至64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65、87至88頁)。 ④褚宥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7頁)。 ⑤告訴人曾昱文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7至8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比對照片、旅客入住登記表擷圖(第71至72、93至97頁)。 ⑦告訴人曾昱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欺網頁交易明細擷圖(第83頁)。 ⑧施俊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9至90頁)。 ⑨告訴人洪尚均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第91頁)。 ⑩告訴人孫聿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1至105頁)。 ⑪告訴人孫聿言提出之臺幣帳戶資訊分享結果、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109至117頁)。 ⑫告訴人陳羿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3至127頁)。 ⑬告訴人陳羿鳴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29至131頁)。 ⑭被害人林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5至139頁)。 ⑮被害人林欣怡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41至145頁)。 ⑯告訴人李懿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55至159頁)。 ⑰告訴人李懿萱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寫交易明細(第161至166頁)。 ⑱告訴人胡惠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至177頁)。 ⑲告訴人胡惠雯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79至186頁)。 ⑳告訴人洪尚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5至199頁)。 ㉑告訴人洪尚均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期存款轉帳交易查詢明細擷圖(第201至211頁)。 ㉒告訴人鄭名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9至223頁)。 ㉓告訴人鄭名勛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帳戶網頁、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第225至231頁)。 ㉔告訴人舒敬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7至241頁)。 ㉕告訴人舒敬倫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第243至245頁)。 2 偵9840卷 ①113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9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5頁)。 ③周孟毅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7頁)。 ④告訴人溫媛琪、告訴人溫媛琪之代理人陳姿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139至141、149至151頁)。 ⑤告訴人溫媛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備案委託書擷圖(第63、152頁)。 ⑥告訴人紀美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1至73頁)。 ⑦告訴人紀美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75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比對照片(第77至8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935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 偵984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40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