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峻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鼎國際捷報」成年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 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 「攻擊群」中「萬鼎國際捷報」之指示,擔任持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從中賺取不法報酬。吳 峻賢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萬鼎國際捷報」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 匯款至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萬鼎國際捷報」即指示吳 峻賢持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載), 並於提款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上開2家銀行提款卡, 均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峻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雯、吳如芬、黃佳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13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1份、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交易日期 、時間、金額、ATM或端末機代碼、轉入帳號等資料一覽表 、蔡玉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佳敏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 案呈報單1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交易日期、時間、金額、ATM 或端末機代 碼、轉入帳號等資料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截圖【(1)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潭寶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2)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3)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栗林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告訴人蔡玉雯 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吳如芬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轉帳明細截圖、 (3)L 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佳敏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轉帳明細、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包包外觀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吳如芬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及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 為,均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蔡玉雯、吳如芬、黃佳敏實施詐騙行 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萬鼎國際捷報」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間具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供 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既 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 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 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共同為本案犯行,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蔡玉雯、吳 如芬、黃佳敏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 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資料,配合警方查緝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 控車手之共犯吳政南、潘正謙,其中吳政南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潘正謙則在偵辦中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5日中檢介道113偵55965字第11 49051405號函暨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58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確有悔意;又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蔡玉雯等3人調解,惟告訴人蔡玉雯等3人 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
、手段、涉案情節及本案遭詐欺金額,暨其於本案非居於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 1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期間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㈦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 因為才做不到1天,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第48、102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難認有 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領得之詐 欺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 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
上旬某日開始,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上群組名稱「攻擊群」,其內 暱稱為「萬通國際捷報」之人指示,持其所提供之來路不明 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訛詐所匯入之款項, 再將所領取之贓款轉交不詳之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從中賺取不法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 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65號提起公訴後,於114年1月10日繫
屬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案件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66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 0月,於114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與潘正謙、吳政南(上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Telegram暱稱「陳琳」、「萬鼎 國際-世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吳峻賢加入不詳名稱「陳琳」、「萬鼎國際-世運」 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先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蔡雯琪」向歐陽翊 翔佯稱可以投資翡翠獲利,要先加入「富御珠寶財物」平台 並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3日13時48 分許,匯款67,8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被告旋依上手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4時32分許,持 前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豐原豐圳店)ATM提領歐陽翊翔匯入之款項2萬元等情;而被 告於本案則係與「萬鼎國際捷報」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參與的 詐欺集團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案件是同一詐欺集團,上手是「萬鼎國際捷報」;在高院的 案件與本案案發時間相差1、2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7-4 8頁)。稽諸被告於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同有使用TG 暱稱「萬鼎國際」之人,且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 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 集團而重新加入,是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
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9日中檢介拱114偵12661字第1149043 132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前 案審理。該先繫屬之前案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僅就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判決,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上 所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業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故就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 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玉雯 蔡玉雯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在GOOGLE搜索貸款資訊,點擊廣告連結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 ID:SS59988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需先支付律師公證費以利貸款云云,致蔡玉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12,000元。 113年11月13日10時22分許、23分許,提領: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潭寶門市ATM。 2 黃佳敏 黃佳敏於113年11月7日8時46分許,瀏覽臉書「二手名牌 國際精品交流」社團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假販賣CHANEL黑金色牛皮包之訊息,致黃佳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3日9時56分許,匯款1萬8,000元 3 吳如芬 吳如芬於社群網站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小姐」邀請吳如芬加入某LINE群組做股票諮詢,嗣向其佯稱股票中簽,需匯款投資,致吳如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定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⑴113年11月13日13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11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2萬1,000元 於113年11月13日13時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5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栗林門市ATM。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