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624、43307、483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9
、401、450、46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其在「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本院刑事判決(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案號,未載明
刑事判決案號,但所稱刑事判決應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
97號、1432號),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然該
刑事聲明上訴狀首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甲○○」,狀末
具狀人欄亦僅有「甲○○」之電腦打字字樣,被告本人並未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又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稱尚難甘服,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被告迄今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