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25號
TCDM,114,金訴,132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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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
8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至8行「向陳沛
璇佯稱:我是外務專員『王子文』」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外務
專員王子文工作證1張,」、倒數第7行「經手辦人員」更正
為「經辦人員」、倒數第6行「博恩投資」更正為「博恩證
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啓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認被告涉
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名,並經被告表示認罪(見金訴卷第83、91、95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本案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即偽造之存款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
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
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
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
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仍無從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不符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洗錢罪減刑事由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仍無從依該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假冒身分及收取並轉交贓款)、
參與程度(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
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
緝困難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
沛涵(原名陳沛璇)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見金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審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即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39至41頁)。從而,該 等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屬於該存款憑證之一部分, 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贓款,扣除被告從中抽取之報酬 ,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收取後業已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轉交,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抽取所收受之贓款之2%作為其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84頁), 為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計算式:220萬元×2%=4萬



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 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外務專員王子文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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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