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代人收
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匯至不明帳戶,常與詐
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圖
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艾米丽」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艾米丽」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3日,應予更正)之前某時許,
向丁紫宸佯稱:我的退休金被扣押,需要錢解除運至台灣,若
運至台灣後將給予美金800萬元之報酬云云,致丁紫宸陷於錯
誤,於114年1月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
軍臺中總醫院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丁紫宸佯稱:其包裹遭柬埔
寨海關扣押,要付20萬元海關費用,才能放行云云,丁紫宸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即實施誘捕,而陳宏憲則依「艾米
丽」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與丁紫宸約定於114年1月10日18
時30分許,在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面交,陳宏憲至指定地點
向丁紫宸收款20萬元後,旋即遭警方逮捕,並扣得現金20萬
元(已發還)及手機1支。
二、案經丁紫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陳宏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
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其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艾米丽」之
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欲收取現金等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主觀犯
意,辯稱:我不認識詐騙集團也不是共犯,是我在臉書上的
朋友「艾米丽」跟我說她要拿錢給我,請我幫她換虛擬貨幣
,她把我的電話給詐騙集團,叫我去拿錢,我就是受朋友之
託,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紫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47至49、51至53頁),並有114年1月11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1至4
5頁)、被告持用手機與「艾米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2張(見偵卷第55至79頁)、被告面交遭誘捕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偵卷第81至85頁)、被告陳宏憲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見偵卷第155至163頁)、被告陳宏憲提供與「艾米丽」之LI
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管字第1393號)(見偵卷第179頁)
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不法分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旁人
代為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遇他人刻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財物,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者就該等財物可能係詐欺
等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財物
,衡情當知渠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經查,被告為本
案收取並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財物之行為時,已係年滿66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被告前於宮廟服務、現擔
任學校警衛,具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自稱係於社群
軟體臉書上認識「艾米丽」,更足徵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
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
被告於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
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具備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稱其無辜被騙,是因為心地善良才被利用等語。然查
: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對於「艾米丽」之身分部
分,自承沒有與「艾米丽」見過面,都是通過LINE聯絡,雖
「艾米丽」自稱是美國銀行的高管,但不知道其職稱是什麼
,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艾米丽」之真實身分等語(見
偵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第44、68至69頁),足認被告對
於「艾米丽」之身分、來歷及職業均不明瞭,與「艾米丽」
間認識不深而實無任何特殊之信任基礎。再就被告與「艾米
丽」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艾米丽」以借款之名
義分次取得1500元及2500元之利益;就「艾米丽」匯入其哥
哥帳戶之款項7萬、5萬5000元,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給
「艾米丽」共可獲得5000元之利益;又經「艾米丽」承諾如
本案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並轉匯即可獲得3000元之利益,雖被
告均以借款之名義取款,然「艾米丽」亦回覆稱:「當你向
我借錢時,請記住,我以後不會接受你還錢」等語(見偵卷
第55至59頁),顯見「艾米丽」承諾被告能因替「艾米丽」
收款而可獲得金錢之利益,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藉此取得金錢
利益之意圖,並因而於未查證「艾米丽」身分之情形下為本
案犯行。被告辯稱只是因為心地善良才被利用等情,已難採
信。
(四)況被告就本案收取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部分,亦自承:「艾米
丽」跟我說她要拿錢給我,請我幫她換虛擬貨幣,因為我的
帳戶是警示戶,所以她無法匯款給我,而且因為她在美國,
所以只能透過兌換商匯到某人的帳戶,我不知道是哪個兌換
商,也不知道名稱,本案拿到錢之後,應該要去幣商那邊買
幣,用我自己的錢包轉給「艾米丽」,因為「艾米丽」說她
在美國買幣要10%手續費(見本院卷第68至69、79頁)等語
,是被告辯稱「艾米丽」係為節省在美國購買虛擬貨幣的10
%手續費,故通過兌幣商將美金轉換成新臺幣匯到告訴人之
帳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再向臺灣之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後,使用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
給「艾米丽」等情,然外國貨幣兌換可通過合法的金融機構
兌換及轉換成新臺幣後提領,尚無經由告訴人層層轉交之必
要,且將大量外國貨幣通過兌幣商兌換成本國貨幣、通過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及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匯虛擬貨幣給「
艾米丽」等手續均必然存在手續費或匯差之成本,上開交易
模式並無法達成節省手續費之目的,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實
則全然無存在之必要。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述與「艾米丽」合作之交易模式及
流程均能清晰表達,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人,對於
上開交易模式應已察覺對方之要求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為
賺取「艾米丽」承諾之金錢上利益,而仍恣意依「艾米丽」
之要求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並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本案之財
物,顯見被告應當已預見「艾米丽」要求其向告訴人收取之
財物來源甚為可疑,而可能涉及詐欺情事,其代為收取並並
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此等財物,極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竟仍依「艾米丽」之要求向告訴
人收取並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本案之財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經手者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收取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此
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均不違背其本意。
(五)又觀諸被告與「艾米丽」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艾米丽
」告知「女士說要明天才有空跟我說,我明天不行 他好像
不太願意給我錢有一點在懷疑我」,經「艾米丽」指揮「拿
到錢後請不要說太多話,拿現金走吧」,嗣後又多次向「艾
米丽」表示「我怕她不放心,不隨便把錢給我」、「她應該
不會再懷疑我吧」等語,並經「艾米丽」指示致電另案被害
人,謊稱為「艾米丽」之叔叔,並於接洽本案告訴人時又經
「艾米丽」之指示不以「艾米丽」之名義收款,並要求被告
向告訴人謊稱為另名不詳人士之友人而代其收款(見偵卷第6
5、67、69、71、77、79頁)。被告於告訴人對其提出之懷疑
時,並未積極查證,反而逕依「艾米丽」之指示,向告訴人
表明虛偽身分之方式,協助「艾米丽」向告訴人收款,顯係
知悉「艾米丽」係有意隱避其身分而以各種虛偽之身分及迂
迴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足認被告對於「艾米丽」要求
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涉及詐欺之情事,已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六)綜合上情,被告已預見「艾米丽」要求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財
物來源甚為可疑,而可能涉及詐欺情事,其代為收取並兌換
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虛擬貨幣給「艾米丽」,極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之情形下,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依「艾米丽」之要求遂行本
案犯行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對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協
助收取並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虛擬貨幣給「艾米丽」之行
為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
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
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
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
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艾米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被告依「艾米丽」之指示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與「艾米丽」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艾米丽」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案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告訴人業已將詐騙款項交付給被告,實
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
,縱因本案告訴人已有所警覺而經警協助準備餌鈔,被告嗣
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而犯行不遂,揆諸前開說明,有關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達著手之程度而構成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艾米丽」之不明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154頁、本院卷第43、56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僅因共
犯「艾米丽」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
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參與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用以與共犯「艾米丽」聯繫之用,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 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 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