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42號
TCDM,114,金簡上,4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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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0號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國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84、291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被告林國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記載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8頁),惟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其餘上訴部分均撤回
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4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應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
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
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
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林國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
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某時點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太明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參、原判決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1、3、4、7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客觀上
各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分別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
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是否減輕其刑之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未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如附表編號1、2、4、9、10所示
告訴人5人調解成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4、126頁)。
二、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為想像競合輕罪),
綜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
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尚未與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
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
定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
第17頁)、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顯已考量被告本案
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予以減輕其刑,並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實難
認有何過重之情,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
如附表編號1、2、4、9、10所示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約明
賠償金額及履行條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984、2912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07至108、185至190頁),而與原審
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惟本院綜合斟酌包含前揭調解情形在
內之全部量刑因子,仍認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
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如附表編號1、2、4、9、10所示
告訴人5人調解成立,約明賠償金額及履行條件等情,業如
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各向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維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維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分 網路轉帳4萬0,000元 2 江佑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江佑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3 廖怡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廖怡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2,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23分 網路轉帳2,000元 4 蔡宇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蔡宇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3分 網路轉帳8,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8分 網路轉帳4,000元 5 周泓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周泓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9分 網路轉帳2,000元 本案帳戶 6 王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本案帳戶 7 王睿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睿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2,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1分 網路轉帳2,000元 8 吳丞軒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吳丞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3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48分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2萬元 9 李佩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李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56分 網路轉帳2,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2,000元 10 謝佾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謝佾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33分 網路轉帳2,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1分 網路轉帳2,000元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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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