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紫言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民國114年6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
訴,主張原審諭知緩刑不當,被告廖紫言提起本件上訴,請
求刑度再輕一點;且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
僅對於緩刑諭知、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至10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
訴之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僅告訴人秦泳榛一人受害,然
其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所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仍屬不小,而被告迄今未予修補,亦未盡力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宥恕而達到相當社會修復,如此之前提下
給予被告緩刑,似失比例原則及相當性。且本案被告又係故
意犯罪,相較於過失犯罪情節更重,惡性較大,若無實質懲
戒,未能確保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亦未能遏止此類犯罪而達
到刑罰之一般預防效果。是原審諭知緩刑部分,尚有再予斟
酌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調解,希望可以再判輕一
點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明確,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
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
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本
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
被害總額為60萬元;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偵卷第81頁、金訴
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且經原審法院審酌: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頁),素行尚
稱良好,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
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而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細說明諭知緩刑之理由。是檢察官
前開上訴意旨所陳認為被告本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未能賠償損害等情事,實已為原審判決所審酌,是檢察官以
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第二審程序時,告訴人未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且經告訴人
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附公務電話記錄),
則被告迄仍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難認科
刑基礎有所不同,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經核非有
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見對話紀錄卷一及卷二)」,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 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 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 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 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 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本案告訴人等,考量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並移轉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 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被害總額為60萬元;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偵卷第81頁、金訴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頁),素 行尚稱良好,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 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見金訴卷第36頁)等語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 亦未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即無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 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67號
被 告 廖紫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帳號(含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昊」之人使用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 案被告蔡雅嫻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泳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紫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秦泳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蔡雅嫻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蔡雅嫻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