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38號
TCDM,114,金簡上,13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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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
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緩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冠妤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一六一號調解筆錄、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一
九六號調解筆錄、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七一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臺灣銀行戶名李冠妤、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
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
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鍾妍綾已委託其母親林惠
如於調解時到場代理告訴人鍾妍綾調解,並非如原判決所言
告訴人鍾妍綾未於調解期日出庭,故未能成立調解云云。是
認原審判決之量刑與緩刑之宣告,未能合於告訴人之所求,
告訴人鍾妍綾未獲得相當之補償,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
改且無再犯之虞,是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
效,原審宣告緩刑及所量刑,自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
適,而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固僅對刑一
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原審審判時始自
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
告就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行為僅止於
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
0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而依前
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
時乃予以審酌。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
,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
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future-錦琮
」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5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
肄業、目前在加油站及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4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前
科素行、與林嘉惠陳芷柔謝瀞萱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給
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
尊重。而被告嗣與告訴人鍾妍綾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
人鍾妍綾,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至73頁),此為原審判決
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是以檢察官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緩刑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林嘉惠、陳芷
柔、謝瀞萱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
後,本審審判時,已與告訴人鍾妍綾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
告訴人鍾妍綾,有如前述,此部分原審未及以之為緩刑宣告
所附帶之條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關於
緩刑部分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關於刑之緩
刑部分予以撤銷。本審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
悔意,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嘉惠陳芷柔謝瀞萱、鍾妍綾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前揭告訴人款項之情,有本院114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1號調
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80頁、本院簡上卷第
71至7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林嘉惠陳芷柔謝瀞萱、鍾妍綾
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林嘉惠陳芷柔謝瀞萱、鍾妍
綾所調解成立之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林嘉惠陳芷柔
謝瀞萱、鍾妍綾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沒收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判決認告訴人林嘉惠轉入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之款項119,985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標的,且為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林嘉惠轉入被告臺
灣銀行帳戶之款項119,985元,固屬於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未
遂之財物,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林嘉惠調解成立之本院11
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自114年5
月起至114年8月止,已按月給付8千元,已給付共3萬2千元
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55頁),核與告訴人林嘉惠所述相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則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
嘉惠3萬2千元部分,已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嘉惠,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3萬2千元部分倘逕依上開規定
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應由本審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119,985元扣除3
2,000元後之餘款87,985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臺灣銀
行嗣後如將前揭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林嘉惠,或被告已依114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林嘉惠
就已返還或給付部分,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
除,附此敘明。
 ⑵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與「future-錦琮」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 
 ⑶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入被
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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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