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鎂伶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
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
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未諭知
緩刑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2、41至42、73頁),故本件上訴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判決內容。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諭知緩刑過苛,請求法院協助安
排調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確實有內在身心及外部
環境上之困難,又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被告
尚有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顧,本罪僅能易服勞役對照料小孩有
所不利,請酌減原審判處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成年
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
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5人詐欺
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5人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
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業、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1名女
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
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而當場賠償告訴人丙○○1萬元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與原
審判決時完全相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審
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等項,惟就此與原判決
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
性,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
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等情業
如上述,從而,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
五、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按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受有不起訴處分
,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當知詐欺事涉犯罪而有
所警惕,然卻未能透過前案歷程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5名告訴人之損害,迄今僅賠償其中1名告訴人,況
詐欺犯罪造成無數民眾受害,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若未使之受刑之執行,恐難
收警惕及策其自新之效,綜上,實無從使本院認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開所
請,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之不當,泛言
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65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 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中 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小姐 」之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劉小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 ○○、戊○○、乙○○、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旋遭提領殆 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己○○、戊○○、乙○○、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己○○ 、戊○○、乙○○、丙○○、甲○○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5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包裝業、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 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害人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 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己○○(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商品滿額抽獎之廣告,致使己○○瀏覽並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1至52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9至21頁)。 ③大里區農會114年1月2日里農信字第1130006448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223至231頁)。 ④己○○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第53至64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貼文截圖3張(偵卷第65至67頁)。 ⑥己○○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8頁)。 2 戊○○(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21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戊○○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將獎品兌換現金,但因公司要做流水帳,須先匯款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1至82頁)。 ③戊○○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83頁)。 ④戊○○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1張(偵卷第85至101頁)。 ⑤戊○○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85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Instagram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85至87頁)。 3 乙○○(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租屋廣告,乙○○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預付訂金2萬元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8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對乙○○施用詐術之貼文截圖1張(偵卷第119頁)。 ④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1份(偵卷第121至124頁)。 ⑤乙○○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25頁)。 ⑥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29至131頁)。 4 丙○○(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商品滿額抽獎之廣告,丙○○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才能拿到中獎獎品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6頁)。 ③丙○○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147至152頁)。 ④丙○○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卷第153頁)。 ⑤丙○○匯款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55頁)。 5 甲○○(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信任遊戲之貼文,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進行信任遊戲,匯款少額現金,即會轉匯返還高額現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晚上6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80頁)。 ③甲○○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卷第181頁)。 ④甲○○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81頁)。 ⑤甲○○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46張(偵卷第185至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