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88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如漢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八方來財」之人指示擔任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並約定取簿1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彭如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依「八
方來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
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收取蘇聖貽(涉案部分,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申設並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黑色皮夾1只後,至臺中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轉寄至「八方來財」指定之「空軍一號」高
雄總站,充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使用。「八方來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鍾岢
晉、黃心瑀、江淳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3萬1,042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岢晉、江淳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聖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與「八方來財」視訊影片內容對話譯文、被告與「八方
來財」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內含取簿地點照片4張)
(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取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
卷第137至13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鍾岢晉、黃心瑀、江淳豐,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乙節,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該等犯罪
過程。而被告於00年0月生,案發時已滿25歳,且其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遊藝場工作(本院卷第65頁),堪
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八方來財」後,必
然遭人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匯入
款項亦必然遭人提領,而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
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縱使對於
上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領取、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領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3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得認定係對於此部分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
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共同正犯等語,固有
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自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被害人3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依
指示領取、轉交他人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3
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
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遊藝場工作、每
月收入4萬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已取得2,500元之 報酬(本院卷第65頁),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自 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6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害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 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 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管領 支配中,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鍾岢晉(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5月19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岢晉聯繫,佯稱要以賣貨便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PO文欲販賣之鍋子,但因帳戶有問題下不了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帳戶有無問題等語,致使鍾岢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岢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8至262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69至71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75頁)。 ④鍾岢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卷第271至274頁)。 ⑤鍾岢晉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72頁)。 2 黃心瑀(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5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心瑀聯繫,佯稱要以賣貨便購買其在小紅書上PO文欲販賣之手機殼,但因下不了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黃心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心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3至235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49頁)。 ④黃心瑀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49頁)。 ⑤黃心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250至253頁)。 3 江淳豐(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5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淳豐聯繫,佯稱要以好賣家交易平台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PO文欲販賣之客廳帳網紗圍布,但因下不了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是否開通等語,致使江淳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1萬3,933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江淳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6頁)。 ③江淳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295至297、299頁)。 ④江淳豐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