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20號
TCDM,114,金簡,92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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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郁晨

籍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伸港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87號、第24489號、第26345號、第34265號、第38855號、第3913
5號、第43831號、第48178號、第55108號、第59372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677號、第1678號、113年度偵字第3296號、第253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第1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67號),被告周郁晨部分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郁晨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周郁晨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
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周郁晨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能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周郁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被告巫佳軒詐欺、洗錢使用,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
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金訴卷一第83、84頁)。
 ⒋被告於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5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 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其餘洗錢之財物,公訴 人並未舉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財物,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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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