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18號
TCDM,114,金簡,91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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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159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
第3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
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展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被告與「蘇月」、「步步到位」、「麥香紅茶」、「兩
津勘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
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不
法詐欺使用,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虞,幸未得逞即遭查
獲;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未獲所得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行動電話1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99號  被   告 吳文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展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月」、Telegram暱稱「步步到位」、 「麥香紅茶」及「兩津勘吉」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擔任收簿



手之工作。吳文展已預見包裹之內容物係他人為遂行犯罪而 向他人以期約對價收集之金融帳戶,竟仍與「蘇月」、「步 步到位」、「麥香紅茶」及「兩津勘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日1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 團名稱「清水小鎮」,以「匿名參與者」刊登「收租銀行簿 子 銀行帳戶沒在用的卡片 放著閒置還不如找我換現金 租 用時間3~5天,每本新臺幣(以下同)6-15萬 放心不做違法, 無風險 可以拿現金,卡片可以正常使用即可 加賴:yue8869 」之廣告。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廣告,遂加入上開LINE之ID為好友,LINE暱稱「蘇月」 便向員警表示可以出租個人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並要 求提供個人資料及聯繫收取金融卡事宜,員警遂依指示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及欲出租之金融卡照片給「蘇月」,並將裝有 3張提款卡之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 00-0***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內。嗣吳文展再依Telegra m暱稱「步步到位」之指示,於114年6月11日17時48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包裹,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當 場扣得金融卡3張(已發還)及手機1支,因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臉書廣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蘇月)、 刑案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LINE暱稱「蘇月」、Telegram 暱稱「步步到位」、「麥香紅茶」、「兩津勘吉」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與Telegram暱稱「步步到位 」、「麥香紅茶」、「兩津勘吉」聯繫即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然卷內臉書社 團名稱「清水小鎮」之貼文已寫明係以對價收取金融帳戶, 員警始佯為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與「蘇月」、「步步到位」 、「麥香紅茶」、「兩津勘吉」等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且未有其他被害人匯款進入上開金融帳戶中,自無從 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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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