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彥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186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
第32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文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且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
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文彥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且以期約對價使
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與「阮偉傑」、
「匿名參與者」、「張先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
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不
法詐欺使用,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虞,幸未得逞即遭查
獲;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未獲所得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61號 被 告 彭文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彥已知悉包裹之內容物係他人為遂行犯罪而向他人收集 之金融帳戶,竟仍與暱稱「阮偉傑」(已促令警方依法查處)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匿名參與者」於民國114年5月8日前某 時,在臉書社團「中彰投找工作」內刊登「急徵五名臨時工 【薪水豐厚】、短期兼職!替你解決資金問題、薪水:底薪 3萬(#日領)加3趴抽佣、誠信收租車 只要卡(郵局也可)、地 點:全台都可、老客戶可面交不話術不欺詐、價格甜 到手 一期10-50萬」之欲租用及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詐騙廣告,警 方於當日下午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遂 實施誘捕,於114年5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加上開廣告內暱稱 「張先生」為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暱稱「張先生」並以3 日內給付新臺幣10萬元為代價,要求警方出租其帳戶,並交 付金融卡,雙方即約定由警方於114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將 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由「張先生」 派員前來拿取。彭文彥依「阮偉傑」之指示,於114年5月8 日下午3時38分許,搭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警方放置之包裹 ,因適逢白沙屯媽祖繞境,人車眾多,警方未當場予以逮捕 ,彭文彥遂搭車離去。嗣彭文彥於當(8)日下午4時5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立門市外之理貨箱下方 拿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時,旋為埋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金融卡1張(該金 融卡已由該案之警方取回)、行動電話1支(彭文彥此次拿取 金融卡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60號提 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職務報告書、臉書收購金融卡廣告擷圖、警方與「張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文彥於上開時間,撘乘車輛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警方放置之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另案(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060號)遭查獲之照片 證明以下事實: ⑴暱稱「匿名參與者」於114年5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彰投找工作」內刊登上開欲租用及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詐騙廣告,警方於114年5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加上開廣告內暱稱「張先生」為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與暱稱「張先生」約定於上開時、地放置金融卡。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搭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警方放置之包裹,隨後搭車離去。 ⑶被告於另案遭查獲之衣褲等特徵與本案監視器影像之人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且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 供帳戶等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