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軍偵字第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陳睿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應更正為「
陳睿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第7行「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13行「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起訴書
附表編號1告訴人郭芸菀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及編號4告訴人柯雅涵匯款至本案人頭
帳戶之全數金額1萬2,000元,除其中告訴人郭芸菀受騙匯款
金額4,000元遭提領外,剩餘款項7,000元與告訴人柯雅涵受
騙匯款金額1萬2,000元(合計1萬9,000元)因該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而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
以上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其餘金額均
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1萬1000
元」應補充「1萬1,000元(其中7,000元未遭提領)」;編
號2詐騙方式欄「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為
告訴人證券營業員並佯稱其有轉帳限額問題之方式」;編號
3匯款時間欄「113年3月5日」應更正為「114年3月5日」。
㈡、增列「告訴人郭芸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
鄧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煥廷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柯雅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林峻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114年7月1日一中港字第000064號函文、告訴人郭
芸菀114年8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4年8月19日、同
年9月2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睿皇僅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郭芸菀、被害人林峻毅分別
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受騙所匯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郭芸菀匯入款項僅餘7,000元未遭提領),因第
一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圈存而未轉出,尚未有何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洗錢未
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
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4)。
㈣、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
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軍偵卷第19至25頁、第167頁),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
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
等遭詐欺之7,000元、1萬2,000元均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之意願,嗣後業與告訴
人郭芸菀、被害人林峻毅達成調解,惟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
庭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第87頁、第89至90頁),並審酌告訴人郭芸菀、被
害人林峻毅之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第61頁、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上開規定,然縱為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郭芸菀 、柯雅涵合計遭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9,000元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芸菀、柯雅 涵,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 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91頁), 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其餘詐欺贓 款於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第一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21號 被 告 陳睿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澎湖馬公○○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郭芸菀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郭芸菀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郭芸菀等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郭芸菀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4 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郭芸菀等人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睿皇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3月4日晚上出去 買東西時有先領錢,領完錢後提款卡放在口袋,沒有收到錢 包內,隔天3月5日收到銀行的轉帳提領紀錄才發現不見了, 當日我就向銀行掛失也有報警,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等語。 惟查: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告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 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 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 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 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 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 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 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 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另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4年3月5日16時許有向銀行掛失等 語,惟經函詢第一銀行,回復被告並無掛失紀錄,此有第一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4年7月1日一中港字第64號函附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前 ,因被告提供而遭詐騙集團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3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芸菀 114年3月5日 以預約看房需付訂金之方式,使郭芸菀陷於錯誤。 114年3月5日13時45分許 1萬1,000元 2 洪鄧莉 114年3月5日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使洪鄧莉陷於錯誤。 114年3月5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3 黃煥廷 114年3月4日 以預約看房需付訂金之方式,使黃煥廷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3時36分許 1萬8,000元 4 柯雅涵 114年3月4日 以預約看房需付訂金之方式,使柯雅涵陷於錯誤。 114年3月5日13時47分許 1萬2,000元 (未提領) 5 林峻毅 (未提告) 114年2月27日 以預約看房需付訂金之方式,使林峻毅陷於錯誤。 114年3月5日13時37分許 3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