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97號
TCDM,114,金簡,89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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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798號、第25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華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其證據除「被告徐
榮華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坦白承認,復於本院審判中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足認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又依卷內事證,被
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獲得其他利益 ,即查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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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