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婷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38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3159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于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之電子支付帳號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號所
綁定之網路購物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
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電支帳
號)綁定亦由其申設之不詳淘寶帳號(下稱本案淘寶帳號)
後,將本案淘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TT
」之詐欺集團成員,「TT」因此有權限使用本案電支帳號,
而容任取得本案淘寶帳號資料之人,使用本案電支帳號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TT」取得本案淘寶帳號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和成」向郭秀伶佯稱:依指示於「
幣托」APP充值款項,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等語,郭秀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
月30日上午9時44分、9時45分許,均匯款3萬9,998元至本案
電支帳號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郭秀
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秀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交易
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
人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8張(偵卷第60至64頁)、本案電支帳號
產生之虛擬帳戶廠商訂單編號、電支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偵卷第95至100頁)、被告與「TT」之對話紀錄
截圖20張(偵卷第133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電支帳號、淘寶帳號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
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主要係因告
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傳票送達證書、刑
事案件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59頁),尚難
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受詐金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
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34頁),而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又告訴 人匯入本案電支帳號產生之虛擬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 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 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