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85號
TCDM,114,金簡,88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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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荷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
17日22時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洲門市),以交貨便寄出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L」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L」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某日,以暱稱「李健良」、「林怡君
」向乙○○佯稱可賣酒予乙○○,並可協助乙○○轉賣酒予他人,
需支付檢驗費、保證金、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
3年9月20日9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2,800元至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L」轉匯一空。嗣乙○○發現遭騙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L」任意使用,容認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一般洗
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L」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且其
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想賺外快,提供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供「L」詐欺取財及洗錢,使「L」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
,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
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9萬2,8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雖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正視己過,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責難性,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提款 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對 於預防犯罪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卷內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 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之款項,屬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 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該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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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