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宏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黃晟祐之報案資料即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得物平臺】、
【ACE虛擬貨幣交易所】程式頁面擷圖、【得物平臺】簡訊
紀錄擷圖及被告顏宏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顏宏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經比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呂葳」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晟祐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由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偵訊時就交付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罪
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
然係因其未於偵查時到庭,惟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否認
犯行之意,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任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與不法犯罪
集團使用,嗣又依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損害,並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及協助轉匯款項共獲得新臺幣(下 同)8,000元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6 頁),然被告已賠償另案告訴人胡敦威1萬元,此有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275號、第276號判決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9至9 0頁),其所付出之調解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 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 被告依指示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料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高度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3412號 被 告 顏宏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 領或轉帳來源不詳之款項,即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為獲取 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呂葳」之人共同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交 予「呂葳」使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顏宏淇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晟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宏淇於警詢及另案偵審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依「呂葳」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呂葳」,嗣依「呂葳」指示將贓款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並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5、276號刑事簡易判決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呂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黃晟祐 112年2月9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2月13日20時33分許 ㈡112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 ㈠5,000元 ㈡5,000元 ㈠112年2月13日20時39分許 ㈡112年2月14日17時30分許 ㈠4,765元 ㈡4,765元